另查明,“港丰”轮船舶登记证书上的船舶所有人为盐业海运,但盐业海运并非实际的所有权人。1997年7月1日,东方公司与盐业海运签订协议书,约定东方公司拥有“港丰”轮所有权和经营权,“港丰”轮挂靠盐业公司,挂靠时间为1997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港丰”轮由东方公司以定期租船的方式出租给富天船务,租期的具体起至时间不祥,但该轮9726航次系在富天船务的租赁期内。
原告好丽公司诉称,1997年4月23日,被告东方公司所有、富天船务承租的“港丰”轮承运原告108箱的服饰,由富天船务签发已装船清洁提单,5月2日船舶在香港停靠期间部分货物被盗。造成原告无法收回该部分货物货款及货物断码,损失达710,550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10,550元及利息。
被告东方公司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没有诉权:根据贸易条款,原告作为托运人不拥有货物所有权,货物一旦装船,所有的风险已转移给收货人,有权索赔的应是收货人;货物装船出口后,有关方只能凭正本提单提出索赔,原告未持有正本提单;被告非提单当事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将东方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原告与富天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及承运人均是该公司,原告应向富天公司提出索赔;原告提出的侵权之诉无事实、理由及证据;承运船舶“港丰”轮的所有人为福建省盐业海运公司。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货物被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根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4条的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为侵权之诉,双方当事人均为我国法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也实际援引了我国的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港丰”轮船舶所有权证书无异议,根据《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NO.RS97079提单系复印件,不具证明力,但在其答辩中又引用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应确认该提单的证明力,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1997年5月5日富天船务给好丽公司的传真无原件,根据《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8条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根据《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