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指竞争者为了获得相关经营成果或劳动成果,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智力,付出了许多费用,并承担了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竞争者理应享有其付出或投资所带来的正当利益和劳动成果。在“北京金融城案”中,原告为了开发研制“外汇交易走势图”已经投入了大量的智力和财力,这种投入的结果不应被竞争对手随意使用,否则不仅有损经营者个体的利益,而且也不利于维护互联网行业的健康经营秩序。在“阳光数据案”中,原告为开发制作《SIC实时金融》信息电子数据库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失败的风险,因此投资带来的正当收益和劳动成果理应由其自身享有。
第六,行为人的竞争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
行为人的竞争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的,也属于构成违反诚实信用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情节。如在“北京金融城案”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在IT行业,网站之间相互设置链接是普遍存在的一种经营方式,对这种行为至今还没有具体的法律加以规范,但是依据IT行业普遍的观点,在未经双方协商或者未得到对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对他人网站制作和发布的信息实施链接被认为是违反行业规则的“违规行为”或“不端行为”。
其他还有一些不正当竞争的情节,但这些情节不是非常明显,它们或许不能单独使不正当行为成立,但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认识竞争行为的非正当性。
第一,直接的竞争关系之敏感性。如在“报喜鸟案”中,原被告之间都是生产西服的经营者,并在同一地区销售。在“巴黎婚纱案”中,原被告都是在同一地区提供婚纱服务的经营者。“北京金融城案”中,原被告的网站都提供金融服务。“杜蕾斯案”中,原被告都是生产安全套的经营者。“马克·布雷克案”中,原被告都是生产销售广告展示器材的经营者。
第二,行业或产品的特殊性,如网络经济。如在“北京金融城案”中,法院判决书中注意到网络经济的特殊性。网络经济被比喻为“注意力经济”,对于网站经营者来说,只有通过制作精彩、独特的内容吸引访问者,才能提高经济效益,才能在竞争中获得优势。因此,直接链接他人网页的内容会导致访问者误认,最终使被链网站的经济利益受损。
第三,交易客体的特殊性,如信息的即时性。如在“阳光数据案”中,电子数据库的经济价值就在于数据信息的即时性,原告阳光公司正是通过向公众实时传输该电子数据库的全部或部分内容而获取收益的。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否则由即时性决定的合同目的就会完全落空。
第四,妨碍他人建立商誉及妨碍的方式。如在“枫叶案”中,被告通过反向假冒的方式,妨碍原告以自己的商标建立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这种妨碍方式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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