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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条件——对若干起典型案例的分析

  三、经营性成果受竞争法保护的必备要件
  诚然,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反对违反商业伦理的“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它不仅不反对正当的和正常的竞争,而且还以鼓励和促进这种竞争为己任。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不保护经营者的“一般竞争利益”的。所谓“一般竞争利益”,就是一个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赢得交易机会、获取竞争优势——即在竞争中取胜的积极可能性。既然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和促进竞争,不保护一般竞争利益,而只保护体现了一定竞争优势——即比他人开得更快的“快车”的经营性成果免遭不当利用,因此它所保护的经营性成果必定要符合一定的客观条件。本人认为,经营性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几项特征。
  第一,必须是不受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成果。因为否则的话,保护这些成果就可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条款,而不需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了。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中的条款已经将竞争法的道德价值予以充分具体化了,而且明确规定了法律责任。适用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只会增加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况且竞争法保护的水平也不可能比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水平更高。
  第二,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特性。在判断和认定“独特性”标准时,应当掌握以下几点:首先,这个独特性具有特定的含义,仅指竞争法上的独特性或竞争上的独特性。其次,可以参照知识产权特别法律的保护标准,但竞争法上的独特性通常达不到知识产权特别法律的保护标准,即要比这些标准差些。再次,“独特性”往往在客观上体现为有关产品或服务具有比较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或者与众不同的特点。最后这个标准旨在将所谓的“大众化商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所谓“大众化商品”,是指交易相关人并不关注其来源、并且不可能引起特殊的质量想像的商品。[6] “大众化商品”不符合竞争法保护的客观最低标准。只有那些包含有具体的、令人有印象的构成要素的产品,或者包含特定的、有特色的形式特征的产品,才有可能在相关交易阶层引起来源的联想和质量的联想。[7]
  第三,体现经营性成果的有关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为相关购买者所知悉。这就要求有关产品或服务客观上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主观上要得到交易阶层的广泛认同。后者既包括经营性成果拥有者对其成果的意识和态度,也包括相关的消费者和竞争者对这种经营性成果之独特性和认同度的看法。知名度和知悉度具体表现在能够给拥有者带来相对明显的交易机会和与众不同的竞争优势上。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竞争法补充保护知识产权法的传统思路,即使是符合上述条件的经营性成果,依然属于公有领域,其他经营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予以模仿和利用。亦即一种产品具有竞争上的独特性、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购买者所知悉,并不意味着这种产品就可径自受到竞争法的保护。毋宁说,模仿和利用他人的经营性成果原则上是合法的竞争行为。只有在存在特殊的不正当情节时,才可例外地适用一般条款,认定模仿和利用他人经营性成果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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