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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条件——对若干起典型案例的分析

  二、保护经营性成果的法理基础
  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人类的智力成果,即人类科学技术的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知识产权便是法律赋予人们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智力成果之所以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之所以要赋予智力成果的创造者以专有权利,根本原因在于智力成果具有与众不同的独创性或创造性。当然,由于智力成果本身是一个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的概念,其涵盖的范围往往不易确定,而对独创性或创造性标准的认识和把握也不可能完全统一,因此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做到将一切智力成果都纳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范围。事实上也并非一切智力成果都能够成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对象。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恰恰是划定了应当受到保护的智力成果和不应受到保护的智力成果之间的界限。后者原则上属于公有领域,人人都可以自由地加以模仿和利用。模仿是创新的前提,模仿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乃至人类进步的基础和动力,是自由竞争这一经济领域的基本权利的集中体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制止市场竞争中违反诚实信用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以及某些违法竞争行为,具有鲜明的道德倾向和伦理色彩,因此被称为“竞争生活之特有的正义伦理”或商业竞争中的“道德法典”。[5]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竞争行为可以大致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所谓的“不劳而获”或“搭便车”行为,即经营者并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而是不当地模仿或利用他人特有的智力成果或其他经营性成果,来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第二类是所谓的“投机取巧”或“浑水摸鱼”行为,即经营者不是光明正大地将自身企业或产品的优势客观展示给市场相对人,而是通过虚假宣传或背地里“捣鬼”等行为,对市场相对人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以获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联系决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客观必要性。一方面,知识产权法既不可能毫无遗漏地保护其欲保护的一切智力成果,更不可能保护尚处于发展阶段、还未形成固定边界的经营性成果,而竞争法恰恰能够保护这些被遗漏的智力成果或尚处于空白保护状态的经营性成果,只要它们在竞争中具备了一定的独特性,即体现了某种竞争上的利益或优势。另一方面,竞争法的宗旨决定了其反对一切有违商业伦理的“不劳而获”和“投机取巧”行为,而不论这些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受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还是不受(包括“已不受”和“尚未受”)知识产权特别法律保护的智力成果和经营性成果。易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判断,主要侧重于行为的手段或方式;它对竞争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即智力成果或经营性成果)的关注,并非着眼于它们是否符合知识产权特别法律所要求的独创性或创造性标准,而只是看它们是否体现了某种特有的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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