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由于作为动产质押的资金未转移该委托人(质权人)占有(至少在形式上没有转移占有),作为权利质押的股票未办理出质登记,故该担保方式的效力与法定质押的效力就不可能完全一样。因为转移占有和出质登记是权利公示的方式,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计的。如果在委托人行使质权之前,质押物被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第三人)通过法院查封、冻结、扣划时,委托人对质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从这个角度讲,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担保只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在质物未转移占有或未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况下,质权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在登记的效力问题上,我国应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要件主义。在司法实践中,将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担保认定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更符合事实和逻辑,也容易被各方当事人认可和接受。
在这一点上,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担保交易制度可以为我们提供很好的借鉴。美国的《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担保交易是指当事人自行约定,在除不动产以外的特定财产上设定某种担保权益以确保债权实现的交易活动。(注21)担保交易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担保方式是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从而将法定担保方式的交易活动排除在外;
2、担保标的物为不动产以外的特定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附着物,如货物、所有权凭证、票据、一般无形资产、动产契据或帐债等等。
3、担保交易制度包括担保权益的设定与担保权益的完善不同层次的内涵。担保权益的设定是指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在特定物之上设定用以保证付款或履行债务的利益;担保利益设定后,在当事人之间即产生法律效力。由于担保物在设定担保后,仍会继续流通,会产生善意受让人的问题。担保权人为了使自己的权利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则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担保物已设定担保的事实向公众公布,此种公开公示即为担保权益的完善。在担保权益完善后,担保权人即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一般完善的方式为登记或占有,具体到股票、债券等流通性极强的财产之上设定担保权益,只能通过转移占有获得完善。(注22)
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担保交易制度,在处理委托理财合同中的担保问题时就顺畅的多:如委托理财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质权已经实现的,则担保问题已经解决,不存在担保权益返还的问题;如委托理财合同尚没有履行完毕,质押人(受托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将该质押资金和股票查封,则质权人(委托人)对质押的资金及股票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能通过司法途径及时向受托人主张权利,与其他债权人一并参与上述质押股票和资金的分配。如此处理,既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是稳定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现实需要。
四、结 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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