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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担保效力的分析

  一 从法定质押的角度看,委托理财合同项下的担保应为无效
  1、违反担保法定主义或物权法定原则
  从目前我国关于担保的法律、法规考察,无论《担保法》还是《民法通则》,都肯定了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担保法》第2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规定,非常清楚的指出了《担保法》对担保形式法定主义的立法精神。所谓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是指担保的形式或者方式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定的担保方式中选择所要使用的担保方式,不能在此之外另行创设新的担保方式,并且要遵守担保法律对各类担保形式具体内容的相关规定。(注1)
  在物权法领域,物权法定原则或主义与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的精神是一致的。就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而言,遵循担保形式的法定主义就是遵循物权法定的原则,反之依然。物权法定原则或主义是指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取得和变更,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超越法律的限制行使物权。(注2)根据这一原则,物权的种类(何种权利是物权,是何种物权),物权的内容(何种物权具有何种权能),必须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发挥想象力或者基于某种需要,在法定物权种类范围之外自行“发明创造”(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的具体内容。(注3)
  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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