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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在民事诉讼中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及司法解释赋予人民法院此项权利的原因在于避免民事诉讼当事人借出境之机,逃避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
  二、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性质
  对限制出境措施与其他有关制度区别的正确认识,是准确界定限制出境措施法律性质的基础。
  1、限制出境与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了财产保全,顾名思义,财产保全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的财产做出的,而限制出境措施是针对被申请人做出的,所指向的对象不一样,二者的区别显而易见,限制出境不属财产保全措施当无疑议。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做出限制出境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关于诉讼保全和其他强制措施”中对限制香港、澳门当事人出境做出规定,从该规定可知,该司法解释是将限制出境作为其他强制性措施,而与诉讼保全有所区别。
  2、限制出境与海事强制令。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1条规定,海事强制令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其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不作为的强制措施。就该条规定来看,限制出境也是责令被申请人不行为的强制措施,似乎属海事强制令的范畴,其实不然。首先,保全的事由不同,海事强制令主要针对海运领域不属财产保全的保全申请,被申请人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不履行,如货主要求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签发提单,或承运人要求托运人及时结关提货等,限制出境则是为使案件顺利审理及执行而采取;其次,提起申请的时间不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于诉前申请海事强制令,而限制出境措施一般宜在诉讼、执行过程中申请及采取,于诉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无明确的法律根据;第三,强制措施指向的对象不同,一般认为,海事强制令类似于行为保全,海事强制令虽指向被申请人的行为,但不涉及人身自由,而只是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貌似对人实对事,而限制出境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身自由,直接针对被申请人或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所以,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不宜援引海事强制令的规定,作为限制出境措施的法律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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