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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与协调机制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总体协调 第9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信息共享 第6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35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检查稽核 第26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第33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
  清算支付结算 第27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突发事件应急 第28条第2款: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29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
  处罚  第76、77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在这三部银行业大法中,与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有关的总共仅有上述10条,而其中有4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626条,《人民银行法》第33、35条)两两对应,涉及同样的问题,相当于只有2条。当然,数量少本身并不必然成为一个问题;更重要的是,在笔者看来,上述条款并没有为一个行之有效的可能协调机制提供足够的资源。
  从上述国外金融监管协调实践中可以发现这样一个具有共性的特征,即存在一个总体意义上的监管者,对金融机构进行总体监督和控制:在单一监管模式下是综合金融监管机构,在功能性监管模式下则是位于伞形结构顶端的中央银行。惟其如此,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在单一监管模式下成为金融监管当局内部)的协调才具有坚实的平台,金融监管机构与中央银行间的合作才具有充分的前提,而中央银行对金融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监督也才能拥有广阔的空间。反观上述三部法律有关协调机制条款,并未创设这样一个监管主体,甚至也没有提供推定出这样一个总体监管者的余地,只是相对零散的规定了人民银行同银监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作为平等主体相互配合和协调的一些义务。《人民银行法》第9条关于“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内容,虽然提供了这方面的可能,但却一直停留在原则层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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