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混业监管的模式选择与协调机制
廖凡
【关键词】混业监管;单一监管;功能性监管;协调机制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金融混业经营近年来已成为全球化的趋势,相伴而来的是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与调整。无论是曾长期坚持分业经营的美国,还是有着混业经营传统的欧陆国家,纷纷出台、修改或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应对全球性的金融混业浪潮,实现有效的金融监管并最大程度地节约监管成本。
我国在1995年以前由于基本金融法律的缺位,金融经营和监管模式没有明确说法,事实上实行的是混业经营。1995年《
商业银行法》和1998年《
证券法》仿效美国,确立了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模式。实施不过数年,国内市场发展的需求和国际金融竞争的压力就已开始冲击这道中国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在此背景下,2003年和2005年分别对《
商业银行法》和《
证券法》进行修订时,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方式取消了混业禁令,肯定了金融混业经营的合法性。
目前,我国的混业经营格局已经初现端倪:不仅有历史形成的中信集团、光大集团这样的金融混业经营特例,而且更具广泛意义的是,目前已经允许商业银行出资设立基金公司,以及由银行控股公司/关联公司设立、收购证券公司等混业实践。另一方面,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仍然是典型的分业监管,即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负责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虽然已有一些监管协调及合作的努力,但总体而言在混业监管方面还处于起步和试错阶段。目前的当务之急是明确混业经营背景下金融监管的基本模式,并在此基础上建立适合现实需要的监管合作机制。
二、金融混业经营的基本形态
金融混业经营的载体是金融集团。就其基本内涵而言,金融集团是指具有统一协调的组织结构,主要业务为金融服务,并且在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中至少从事两种业务的企业集团。 金融集团形式多样,代表性类型包括全能银行、银行子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