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对此问题的认定则是源自传统的
信托法分析:证券投资者被视为证券集合的衡平法上的共同所有人(共同受益人),而为其客户持有证券集合的直接中间人则充当信托受托人的角色。具言之,在混合托管中,信托标的物的确定性要求已通过一个隐含的共有权安排(co-ownership arrangement)自动满足:托管人根据一个单一的信托,为所有在该托管人处开立帐户的客户持有证券,这些客户成为衡平法上的共有人(tenants in common)。这样,无需为每个客户就其在客户证券池中的未分割部分指明信托关系,而只需就某一类别的全部证券设定一个信托,受益人为作为共有人的该类别证券的所有客户。
2. 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有权
所谓对名义证券集合的共有权是指基于直接中间人簿记上的虚拟证券集合而享有的共有权。采取这种处理方式的主要是比利时和卢森堡两国。 在比利时,1967年颁布的第62号皇家法令适用于存放于欧洲清算银行的证券的过户和质押。1995年,法令进行了修正,以明确对间接持有证券所享有权益的性质。这种权益被认为是对直接中间人代表权益拥有人而持有的同类证券名义集合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换言之,该法令明确将针对直接中间人的单纯契约请求权转变为对该中间人帐户上仅为簿记条目所证明的名义证券集合的共有权,而不论投资者各自的证券或实际证券集合位于何处。该法令还赋予投资者取回权(right of revendication),得在中间人破产时行使。在卢森堡,1971年2月17日颁布的大公法令 也作了类似规定,将通过在中间人处的帐户持有证券的投资者的权益界定为对该中间人持有的同类证券集合中特定数目的无差别证券的所有权。同比利时皇家法令一样,卢森堡大公法令也赋予投资者在中间人破产时的取回权。
这种界定方法与上一种方法的主要区别在于,它使得实际证券集合的最终所在地变得无关紧要,簿记条目作出地(place where the entry is made)成为这些证券在法律意义上的所在地。这样,在确定间接持有证券的“物之所在地法”(lex situs)时,就毋须再探究证券凭证实际位于哪个国家(它们往往会分散在不同国家的各级托管人处),而只需考虑投资者的证券帐户处在哪个国家,或者更准确的说,为投资者开立证券帐户的中间人(直接中间人)位于哪个国家。例如,修改后的比利时第62号皇家法令就明确规定,欧洲清算银行所持有的证券被视为位于比利时,即使证券凭证由欧洲以外的分托管人实际占有。 与这种界定方法相对应的冲突法原则就是所谓的“相关中间人所在地原则”(place of the relevant intermediary approach, PRIMA),被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定的《有关间接持有证券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 所采纳。
(二)“证券权”: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创新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 UCC)第八章(Article 8)是关于投资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的专门商法规则,该章的1994年修订版创设了“证券权”这一概念,用来界定间接持有方式下的证券权益。
1. 证券权的概念
第八章修订版首先试图说明通过证券中间人(securities intermediary)持有证券意味着什么。 第8-503节至8-508节对通过中间人持有证券头寸的人——称为“证券权人”(entitlement holder)——同该中间人间的一揽子权利和职责的核心内容进行了描述。这些核心内容包括:(a)证券权人不承担中间人其他商业活动的信用风险,换言之,通过中间人持有的财产不受制于中间人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请求;(b)中间人在其持有的资产同其全部证券权人的权益总量之间维持对应关系;(c)中间人应将发行人所派发的股息和其他分配转交证券权人;(4)中间人应按证券权人的指示行使投票权及所有者的其他特权;(5)中间人应按证券权人的指示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证券头寸;(6)中间人应按证券权人的指示将证券头寸转化为其他可能的持有方式,例如获取并交付证券凭证。在对这一揽子权利进行描述的基础上,修订版将其命名为“证券权”(security entitlement),并定义为“证券权人对特定金融资产所享有的、由第五部分具体说明的权利和财产利益”。 这样,证券权这一术语就可以作为通过中间人持有证券头寸的人对该中间人及其财产所享有的一揽子权利的方便的简称。
2. 证券权的法律属性
证券权首先是一种财产权益。根据第8-503(a)节的规定,在足以满足所有证券权人对特定金融资产的权益的限度内,证券中间人在该金融资产中的全部利益都是为证券权人持有,不属于中间人的财产,也不受制于该中间人的债权人的债权请求。事实上,第8-503节的标题就是“证券权人对证券中间人所持有的金融资产的财产权益”。这说明证券权本身就是一种财产权益,而不只是对人的请求权。但是,证券权又确实包含有针对证券中间人的一揽子请求权。第8-503(c)节规定,证券权人对特定金融资产的财产利益,只能通过对第8-503节至8-508节所规定的证券权人权利的行使,对其自己的中间人强制实施。这意味着证券权人不能对多级持有体系中的上级中间人主张权利。在这个意义上,证券权又具有一定的对人请求权的特征。因此,证券权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特权利形式。对于通过证券中间人持有的金融资产,证券权人处于善意购买者(bona fide purchaser)的地位,免受他人不利诉求(adverse claim)的影响。但是,证券权人之间对同一类别证券的权利则是平等的,任何一个证券权人都不能以善意购买者的身份排斥其他证券权人的诉求。因此,如果中间人没有足够的证券头寸来满足统一类别证券的所有证券权人,那么后者只能按比例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