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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性质与法律适用初探

  与间接持有和中央存管密切相关的是所谓的“名义人登记”(nominee registration)方式。“在CSD中,记名证券登记和保管在名义持有人名下,而非实际持有人名下。名义持有人登记制度对CSD的平稳运作非常重要。” 名义人登记又称“街名登记”(street name registration),是指证券经纪人将自有证券和客户证券一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从而成为客户证券的名义持有人。名义人登记并非中央存管和簿记系统的产物。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证券经纪人就已广泛使用街名登记方式,作为持有客户在保证金交易(margin transaction)中所质押证券的一种便捷手段,以及起到规避税收的作用。 但是,CSD的设立和簿记系统的引入使得名义人登记和街名登记具有了新的特点:作为CSD参与人的证券经纪人将其代表自己及客户持有的证券存放在CSD,这些证券全部以CSD的名义人的名义记录于相应发行人的登记簿。这样,个人投资者对证券的所有权就只能直接通过证券经纪人的簿记条目并间接通过证券经纪人在CSD簿记中的条目来反映。这种作法产生了一个独特的现象,那就是CSD的名义人成为大部分上市证券的登记持有人。例如,据统计,DTC的名义人Cede & Co.大约持有纽约交易所上市股票总数的83%和上市债券总数91%,以及纳斯达克上市股票总数的72%。 
  在簿记系统和街名登记方式下,当投资者通过证券经纪人购买证券时,除非特别要求并作出相应安排,否则不会收到任何证券凭证;取而代之的是证券经纪人每月发出的帐户声明,表明该投资者是特定数量证券的所有人。通常情况下,这个证券经纪人又是CSD的参与人或与参与人有关联。这样,在簿记的证券世界里,没有任何具体的证券凭证可以归结到任何单个的受益所有人,有的只是一个以CSD名义人的名义持有的巨大的公共“证券池”,以及数量极其庞大的受益所有人;后者完全依赖CSD及证券经纪人的帐簿记录来确立其所有权。
  三、间接持有证券的权益性质
  (一)所有权框架内的界定
  在直接持有方式下,投资者对证券——无论托管在证券经纪人、银行还是中央存管机构处——直接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其依据是法定登记机构的记录,这一点是确定无疑的。然而,在广泛采用混同和可替代帐户的间接持有系统中适用传统所有权的概念却存在困难,因为根据传统的法律原则,同类财产的混同会导致所有人对被混同的财产项目的直接财产权的终止。根据渊源于罗马法的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所共同适用的传统原则,将财产托管于他人之处并不影响寄托人所享有的任何财产权,但条件是被托管的财产不能与托管人或其他寄托人的财产混同。一旦财产混同,则法律后果将取决于托管合同的具体规定:寄托人可能只享有返还相同类型和数量之财产的契约请求权,也可能同其他寄托人一起对混同财产集合享有某种形式的共有权。
  如果证券投资者享有的仅仅是要求交付相同数量和种类证券的契约请求权,那将使得投资者完全依赖于其直接中间人的诚信和清偿能力;若后者不当处置证券或者破产,则投资者的权益将面临风险,无法全部乃至根本无法实现。因此,为使投资者的证券权益在直接中间人破产时仍能获得保障,对混同证券的共同所有权解释应运而生。这种解释将中间人为投资者持有的混同证券作为一个独立的财产集合,投资者在其中享有某种形式的共有权,该种权利的具体内涵则取决于各国的具体规定。大致可以划分为对实际证券集合(actual pools of securities)的共有权和对名义证券集合(nominal pools of securities)的共有权。
  1. 对实际证券集合的共有权
  采取这种界定方式的有德国、加拿大和英国等。在德国,根据其1995年《有价证券托管法》, 证券的存托托管被区分为特别托管和混合托管:如果寄托人要求予以特别托管,则托管人有义务对寄托人的证券附加辨认标记,并同其自有证券或其他寄托人的证券相互分离而予以托管。在这种情况下,寄托人享有单独和完全的所有权。 如果寄托人未要求特别托管,则托管人可以将寄托人的证券与其他证券混合托管。在混合托管的情形下,自相关证券到达混合托管人处之时起,此前的所有人(寄托人)对属于托管人混合存量的同种类证券享有按份共有的所有权;寄托人可以要求托管人从混合存量中按面值数额或(若为无面值证券时)按证券数交付为其托管的证券,但不得要求返还原来所交付的证券。 在混合托管中,投资者的按份财产权可以依法溯及(legally traceable to)实际的混合证券集合;若投资者以其权益份额设定质押,则质押权人将被认为对实际证券集合的相应份额获得了推定占有或推定登记所有权(constructive possession or record ownership),尽管后者并未对证券集合中的任何证券进行实际占有或实际登记。加拿大的处理方式与德国的混合托管类似:证券经纪人在加拿大中央存管机构处以混同方式为其客户持有的证券,被视为由所有相关投资者按比例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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