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商法》第
二百一十四条规定,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由此可知,设立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在于避免因同一海损事故向责任人提出限制性索赔请求的人,对责任人的财产行使权利,包括避免或解除对责任人财产的保全,以维护责任人企业经营的正常进行。
在设立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场合,设立基金仍具有相同的目的。但与上述规定不同,1992CLC第ⅤI条第1款规定,当船舶所有人在事件发生之后已按第Ⅴ条规定设立一项基金,并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时,则:(a)对上述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其索赔对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b)各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应下令退还由于对该事件造成的油污损害提出索赔而扣留的属于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对为避免扣留而提出的保证金或其他保证也同样应予退还。可见,只有责任人有权限制其责任时,设立基金才起到避免财产被保全的目的,该规定更为合理、科学。当然,设立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另一个目的是为取得法律规定的责任限制的权利。
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置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中审理,也存在增加审理难度、延长审理时间的问题,以至于有可能妨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初衷的实现,因为只有在设立基金后才有可能达到责任人的财产不被保全的立法目的,能否设立基金久而未决显然不利于该目的的实现。但笔者认为,避免财产被保全或返还已提供的担保并非是设立基金的惟一目的。根据《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程序法有将因同一海损事故而产生可限制赔偿请求的纠纷进行集中管辖的目的。另从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的动机分析,也有将相关诉讼集中到一个法院,以避免到处应诉所带来的不便的目的,至少这对财产不易受到保全的保险公司、船东互保协会等,可以确保将来有效裁判得到执行的单位来讲是这样的,否则,就难于理解上述中船保为何申请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当然,为兼顾设立基金以避免责任人财产被保全的目的的实现,可以对诉讼程序每个环节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以缩短审理期间,提高诉讼效率。
【注释】
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53页。
注意的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章规定的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而非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程序。
参见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45页。
参见司玉琢吴兆麟编著:《船舶碰撞法》,大连海运学院出版社1991年7月版,第228页。
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79-82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38号复函。
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82页。
参见刘寿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与研究》2003年第三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3月版。
参见雷霆:《论在我国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及其影响》,载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年刊》(2001年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See Civil ProcedureRules , Rule 61.11 , http://www.dca.gov.uk/civil/procedure-fin/contents/parts/#rules6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