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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诉讼程序

  除部分修改外,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程序框架性的设计,与另行专门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相比,能更多地利用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通过司法解释的“微调”来实现,是一种能应实践急需的务实的方案。对于上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还需要说明的是:
  (一)不以能限制赔偿责任作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条件
  在作上述框架性设计的过程中,笔者曾认为,应以责任人能限制其赔偿责任作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需要澄清的是不宜以能限制赔偿责任作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前提条件,因为:
  一般说来,责任人要限制其责任首先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其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即接受其申请,并要求申请人设置基金;若法院经审查认为其不具备限制责任的条件,则驳回其申请。 其实,这是理论上的见解,根据相关立法设立基金并不必然以能享受责任限制为前提。《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尽管第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责任限制亦可援引。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为实施某一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在其法院提起诉讼时,责任人只有在已按本公约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设立该项基金的条件下,才能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以《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为基础制定的。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与该款的前段规定相同。根据该款的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不是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但是否将设立责任基金作为前提条件取决于国内法的规定。上述立法的本意应是阐明设立基金不必然是取得责任限制权利的前提,而不是以能享受限制责任的权利作为设立基金的前提。
  有一种担心,即不以设立基金作为责任限制的前提条件存在难于弥补的弊端,理由是:法院对债权登记申请依现行法经表面审查后,裁定准许申请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在经审理又认定责任人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设立基金的程序似乎就失去意义。其实不然,从《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分析,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初衷是为避免责任人的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保障责任人尤其是作为航运企业的责任人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所以,即使设立基金后经审理认定责任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设立基金程序还是贯彻了立法保护相关责任人意图。应该注意的是,仅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下方责任人才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一般的说,在实践中责任人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并不多见,且异议人也难以举证证明责任人的上述主观过错,所以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甚至可以称为是“不可打破”的,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情形较少。并且,《海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申请人设立基金错误的应当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责任人已设立基金却丧失责任限制应属设立基金错误,此时债权人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而责任人设立的基金也为债权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二)设立基金以集中有关纠纷的诉讼管辖
  题述有关纠纷是指同一海损事故引起的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纠纷。
  设立基金将对有关海事诉讼的管辖产生影响,《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后,当事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当向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因同一海事事故发生的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纠纷一般可集中到设立基金的法院审理,为使这种管辖更为集中,笔者认为,应该删除《海诉法》第一百零九条但书的规定,使有关海事纠纷专属设立基金的法院管辖;为避免在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上出现互相矛盾的裁决,可规定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问题只能在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中审理,若诉讼已进入二审程序,则二审法院也不审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争议,而留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中审理。
  (三)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目的的再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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