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现行法的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非享受责任限制的前提,故在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场合,责任人可仅将责任限制作为一种抗辩的权利,而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或者虽设立基金,但有关的诉讼已在其他法院提起,并已进入二审程序,此时,关于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就在有关的索赔诉讼中审理,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况。在确权诉讼以外的其他索赔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中审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问题,使责任人重复地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疲于到处应诉,且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确实存在影响司法统一的因素。
2003年5月28日,集装箱船“华顶山”轮在从上海港开往广州黄埔港途经厦门时,因一集装箱内货物自燃引起火灾致船舶沉没,船上绝大多数集装箱落水。事故发生后,该船舶所有人丁根友、经营人台州市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期租人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共同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金额为268,452.5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设立后,共有60家货主或托运人向海事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有46名登记债权人向海事院提起诉讼,海事法院均以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确权案件予以立案。在上述确权案件中,有些原告只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灭失或损害等损失,诉求中未涉及被告是否有权享受责任限制问题;而有些原告则在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等损失的同时,以被告存在《
海商法》第
二百零九条所规定的情形为由,明确请求法院一并判令被告不得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称,就同一海事事故而提起的海事确权诉讼案件,如果海事债权人对责任人是否应当享有责任限制明确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终止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案件转入普通诉讼程序审理。如果部分海事债权人没有对责任人是否应当享有责任限制明确提出书面异议,应当中止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待转入普通程序案件终审裁决后,恢复案件的审理。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最终裁决结果对恢复的中止案件具有既判力效力。
从上述可知,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也是适用普通程序,但与前一案件不同,本案因已设立基金,使相关的货损索赔案件集中到同一法院审理,这可以避免在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问题上矛盾判决的产生。但因海事债权人对责任人是否应当享有责任限制有异议即将确权诉讼程序终结,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无法律根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终结诉讼的规定,且在确权诉讼程序终结后普通程序如何启动、海事债权人是否需要重新起诉等问题也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再说,在多个海事债权人均对责任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将重复审理同一问题并作出判决,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这种制度的设计显然并不明智。笔者揣测,将确权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其目的无非是避免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适用一审终审。
(二)特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
国际公约、国内法对特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未有明确的规定,下面以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为例,说明审判实践适用的诉讼程序:
1、适用设立基金的程序
1999年3月22日,“闽燃供2”轮从厦门满载1032.067吨180号燃料油开航,准备运往东莞沙田。3月24日该轮在广州港伶仃水道水域与空载油船“东海209”轮发生碰撞,“闽燃供2”轮碰撞后沉没,该轮所载的180号燃料油泄入事故水域。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燃料供应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向海事法院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称: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就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52,934计算单位,请求法院裁定准予其设立本次事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52,934计算单位。海事法院根据《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3款、第10款和《1976年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2月17日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燃料供应公司提出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二、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事法院设立52,934计算单位及相应利息的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