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基金程序中,能否审理责任人是否可以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未有禁止性规定。任何实体问题均适用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仅是专门为设立基金而制定的程序,其在立法本意上并不用于审理实体问题。因此,通常的理解是,既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程序事项,设立基金程序中理应不得审理实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表明了相同的立场。《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海诉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查。这就是说,法院只对能否设立基金进行表面的审查,谈不上审理实体问题。
照此理解,本案不应审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但双方当事人均请求法院审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即可以认定当事人已就此达成诉讼契约。所谓的诉讼契约是大陆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以直接或间接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为目的的合意。
这种合意其实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选择其纠纷的解决程序。赋予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符合世界各国关于程序的新走向,在许多国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和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自律权)正不断地扩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此限度内应承认当事人有以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本案当事人的合意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另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或可以协议将普通程序转化为简易程序的规定分析,也应承认该合意的法律效力。法院从尊重当事人诉讼契约出发,一并审理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实体问题,并无不妥。毕竟,法律也未明确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限制赔偿责任必须分离。
3、适用确权诉讼程序
珠海经济特区润达船务因所属“润达402”轮,于2003年3月15日,在闽江口东引岛附近海域,与福建省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所属“豪港508”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豪港508”轮船货全部沉没的重大经济损失,故向海事法院提出就本次事故中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设立175,266.50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在设立基金的公告期间, MERGEFIELD 原告 广州宝钢南方贸易有限公司向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随后提起确权诉讼,原告对被告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无异议,海事法院经审理也未发现被告有《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情节,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从被告已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在上述案件中,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是在确权诉讼中审理。从确权诉讼的功能分析,通过确权诉讼应明确债权是否成立;债权的性质;债权能否参与基金的分配。故在确权诉讼程序中似乎不应审理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但法律对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无明确规定,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可以说是出于无奈。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确权诉讼一审终审,这就是说,法院对设立基金这一程序性事项适用二审终审的程序,而对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反倒适用一审终审,作为责任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这一实体问题与诉讼双方利益关系密切,在程序上适用一审终审不妥当,程序设置显然是本末倒置的。
4、适用非确权诉讼的普通诉讼程序
1998年11月18日,青岛海运总公司所属“静水泉”轮自大连航行至广州途中,因船舶机舱大量进水,在台湾海峡附近海域沉没,船载集装箱货物全部灭失。事故发生后,有18个货主先后就灭失的货物分别在大连、广州、青岛海事法院提起19个海运货损索赔诉讼。因事故造成4,000多万元的损失,青岛海运总公司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法院裁定设立433万元的责任限制基金。基于同一海损事故,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当事人在不同的海事法院、高级法院提起诉讼和上诉,但一、二审裁决结果各不相同,导致生效判决执行上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