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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诉讼程序

  法律对一般和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均未有明确规定,但如何限制海事赔偿责任是海事审判无法回避的问题,司法实践对此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
  (一)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
  1、法院主动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厦门市宝丽晶贸易公司诉周汉聪等四被告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根据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下称《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承运船舶“宁发001”轮的责任限额为964,881.2元,本案一审期间被告未申请设立基金,也未提出限制赔偿责任的抗辩,虽然海事法院判决认定承运人造成的损失达1,730,290元,但海事法院未直接援引责任限制的规定,也未行使释明权,阐明承运人可以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抗辩。海事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赔偿数额上以《水路货物运输实行保险与负责运输相结合的补偿制度的规定》(下称《补偿规定》)为计算依据,判决责任人承担492,315.99元的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但被告仍未提出责任限制的抗辩。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期间,本可适用《补偿规定》,但因事故责任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不宜适用《补偿规定》,而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按有关责任限制的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赔偿数额,高级法院依照《沿海赔偿限额规定》第四条,判决被告可限制赔偿责任,并因此撤销一审判决。
  既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针对海事赔偿请求的法定特权,作为被索赔方应将其作为一种防御的方法,在诉讼中主动主张抗辩权,而不是由法院主动援引,即使在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抗辩时,居于中立地位的法院至多只需行使释明权,而是否提出责任限制抗辩的选择权在于责任人。法院主动援用责任限制是混淆了实体法上抗辩权与诉讼中抗辩的区别。同时,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责任人存在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可能,在责任人提出限制赔偿责任抗辩时,索赔方可以举证证明责任人存在丧失责任限制的事实而使其失权,法院主动援引责任限制的后果是使责任限制的程序不具有对抗性,剥夺了索赔人反驳的权利,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由法院未经任何诉讼程序直接赋予责任人责任限制的权利,无程序的正当性可言。所以,无论是从责任限制的性质还是从程序的正当性出发,法院均不宜主动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以限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2、适用设立基金的程序
  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下称中船保)就“隆伯6”轮发生的柴油泄漏事故中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360,302.5计算单位的责任限制基金,并提出在设立基金程序中对其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进行实体审理,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期内,海事请求权人提出异议,但异议人也同意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中就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进行实体审理。
  海事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属实体问题,而能否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属程序问题,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限制赔偿责任无必然的关系,二者是可以分离的,因此,本案本不应审理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本案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与限制赔偿责任并非必须分离,为此,从尊重诉讼契约的精神出发,本院对申请人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一并进行审理。
  因此,海事法院对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在设立基金程序中作出裁定,本案因中船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而进入二审程序,但双方当事人仍未改变在设立基金程序中进行实体审理,以决定中船保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的意见。高级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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