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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限制海事赔偿责任的诉讼程序

  理论指导实践,司法实践中也是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作为实体法上的抗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一案请示的复函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抗辩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当以海事请求权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的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虽未明确指出这种当事人的抗辩权是否属实体上的抗辩权,但诉讼上的抗辩与实体法上的抗辩权主要区别在于,诉讼上抗辩的效力,即足以使请求权归于消灭,故在诉讼进行中,当事人纵未提出抗辩,法院亦应审查事实,如果认为有抗辩事实存在,须依职权作出有利于该当事人之判决。相反,因抗辩权的效力,仅在对抗已存在之请求权,故有抗辩权人是否主张其权利一任其自由。惟被告在诉讼上主张其抗辩权时,法院即有予以审查之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在提出海事请求时方能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上述诉讼上的抗辩与实体上的抗辩权的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显然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抗辩权。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将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限于诉讼中提出海事请求的情况,行使权利的范围过于狭小,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使以请求权的存在及责任人的主张为条件,并不限于诉讼中。
  既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抗辩权,那么责任人申请享受责任限制应适用何种程序?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限制可以作为确认之诉来对待,另有观点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缺乏诉的要件而不能作为诉来处理。根据英国民事诉讼规则66.11条的规定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海事诉讼的附加规则F的规定,申请限制赔偿责任是作为诉来处理的,责任人可以提起诉讼或在索赔诉讼中提起反诉的方式来主张责任限制的权利,这种诉讼适用专门、独立的程序,呈现出对抗性、独立性的特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值得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是判定相关海事索赔案件的附属环节,其主张不是诉。两大法系均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根本区别就在于是否将援用责任限制作为诉。
  笔者认为,从诉讼标的分析,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种法律关系是否有效的诉。关于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的概念,无论是旧实体法学说,还是诉讼法学说,或者是新实体法学说都没有太大的区别。如果根据实体法学说,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如果根据诉讼法学说,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声明。确认之诉通常是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或者某种绝对权存在与否作为诉讼标的的内容。根据上述理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似乎是请求法院确认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权利的声明,其实不然,因为这种所谓的实体法上的主张,亦或是实体法上的声明也好,一般均是指绝对权(如所有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显然不合此要求。
  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实体法上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宜作为诉来处理,将其作为诉来处理也与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相悖。鉴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能否享受责任限制与双方当事人利益攸关,考虑到这种特殊性和重要性,并参照英美法系申请责任限制适用专门、独立诉讼程序的做法,有必要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从有关的索赔诉讼程序中独立出来,专门对这种抗辩权能否成立予以审理,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诉讼程序有独立性的要求。应该明确的是,对责任人提出的责任限制的申请适用独立的程序,并不是如英美法系将其作为诉来处理,责任人提出的是责任限制的申请,而非责任限制的诉讼请求;法院所要审理的是抗辩权能否成立,即责任人是否存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形。
  二、海事审判实践中的做法
  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针对的海事赔偿请求及所适用法律的不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可以分为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特殊的海事赔偿限制。一般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针对的是一般的海事赔偿请求,也就是《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其所适用的法律的是《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针对的是特殊的海事赔偿请求,《海商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对此作了规定,这种请求至少包括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请求和国际核能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赔偿请求,特殊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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