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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约定撕毁照片 影楼侵犯肖像权

违反约定撕毁照片 影楼侵犯肖像权


许俊强


【全文】
  原告陈某与沈某登记结婚后与被告情缘婚纱影楼商定拍摄婚纱照事宜,7月29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完成拍摄并预付全部费用2200元。次日因原告认为冲洗出来的照片效果难以接受且被告拒绝退款要求,双方产生纠纷,8月18日,在12315工商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口头同意纠纷的调解方案,19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200元及将所拍摄的照片和底片全部销毁;在调解当时,因原告提出按照风俗,结婚照不能被撕掉或剪掉,双方还达成一项将照片及底片交由工商人员当场用开水浸泡方式销毁的口头协议。随即在履行调解协议的过程中,被告将所拍摄的照片撕碎,还拿出自备剪刀准备剪底片,但后一行为被工商人员当场制止并将底片用事先准备的开水冲毁而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其对撕毁照片非常忌讳,仍作出上述恶意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导致极大的精神痛苦,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坚持的照片销毁方式依据的是一种迷信思想,撕毁与开水浸泡销毁照片并无质的区别,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法院认为,肖像权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应体现:权利主体的人格自由,禁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肖像,和体现主体的人格尊严,禁止丑化,玷污他人肖像。肖像制作服务合同解除后,原告丧失讼争肖像中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但因精神利益方面的权利具有专属性,不因移转肖像的占有而丧失,故此时原告仍享有在讼争肖像中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精神权益。原被告约定肖像销毁及销毁方式,这并非原告放弃权利,而是其行使权利的特殊方式,在此情势下,该约定体现了原告在讼争肖像中享有的人格利益,若受侵害同样可请求法律保护。被告的抗辩意见其实是提出照片销毁方式的口头协议有否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查这一法律原则的学理解释,仅限于在维系社会基本道德秩序与法律秩序范围内的规定,原告对于结婚照销毁方式的看法虽有背科学的认识观,但并未与我国的基本社会秩序相悖,不在公序良俗的禁止之列。由此该口头协议虽非即时清结,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而被告违反照片销毁方式的有效协议,未经原告许可撕毁照片,主观上具有违背商业道德的过错,侵犯了体现原告人格自由的肖像权益,其行为已转化为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致其精神痛苦为据主张精神赔偿,但被告以手撕毁照片的行为本身并无可厚非,亦为普通公众所接受,原告产生的精神痛苦虽与被告行为也有因果关系,但主要是源于其所信奉的认识观,认为从讼争肖像体现的人格尊严已受侵害,社会评价已受影响。因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应否责令侵权人支付抚慰仅还应参照客观合理的标准,而不能仅凭受害人的主观感受。原告基于对结婚照销毁方式的认识行使其享有的肖像权并未违法,但产生精神痛苦的主观认识本身则是不科学甚至是错误的,综合衡量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功能后,为鼓励公民抛弃不科学的认识观及形成社会善良风俗,法院决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不予慰藉,并认为对原告适用书面赔礼道歉即足以达到保护其所受侵害权益的目的。为此,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同时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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