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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承运人

  [评析]
  本案存在一个光船租赁合同、两个航次租船合同,在谁是承运人的问题上显得错综复杂。虽然承担责任的主体明确,但本案以调解结案,海事法院并未明确谁是承运人。笔者认为,海达船舶代理公司是契约承运人,富源海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理由如下:
  一、承运人的定义
  规范沿海货物运输的《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对何谓承运人未作定义,而《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又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关于本案承运人的认定可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第五项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前项关于承运人的定义实际是指契约承运人。
  二、海达船舶代理公司是契约承运人
  海达船舶代理公司辩称其是货运代理人,其实不然。首先,海达船舶代理公司以承运人的名义与盐业公司签订,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其次,作为货运代理人,其收取的是代理费用,但从海达船舶代理公司与盐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分析,其收取的是运费。因此,海达船舶代理公司与作为托运人的盐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是本案的契约承运人。海达船舶代理公司只是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持有水路货物运输许可证,其从事水路货物运输违反了《水路货物运输管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与盐业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也就无所谓谁是契约承运人,但本案合同无效并不免除海达船舶代理公司的赔偿责任,在确定海达船舶代理公司责任时,应按照合同有效的情形加以处理,其应承担契约承运人的法律责任。
  三、富源海运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在“富景”轮签发水路货物运单时,该轮已由船舶所有人建达公司光船租赁给永和海运公司,并已办理光船租赁登记。一般的说,在船舶光船租赁后,承租人永和海运公司应取得与原船舶所有人类似的法律地位,“富景”轮的船章应更换为“永和海运公司富景轮”,但“富景”轮签发运单所使用的船章仍为“富源海运公司富景轮” 船章。虽然“富景”轮已光船租赁给永和海运公司(此时尚未经船舶登记机关进行光船租赁登记),但与海达船舶代理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的仍是富源海运公司。所以,富源海运公司没有参与航次经营的抗辩不成立,真实的情况应该是永和海运公司在光船租得“富景”轮后,进行光船租赁登记前,本航次仍以富源海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但托运人对这种情况并不知悉。这就是说,富源海运公司实际上是接受海达船舶代理公司的委托(依据是两公司之间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从事了本航次货物运输,是本案的实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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