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提供技术性劳务与合伙有别

提供技术性劳务与合伙有别


许俊强


【全文】
  1999年3月26日,“闽东渔2489”船在某渔区进行拖网作业,黄××负责起网,因该船左右两舷的起网机起网进度不同,为使两起网机进度一致,黄刹住右舷起网机,当重新启动右舷起网机时,黄的衣服被钢缆卷住,因无法及时脱开,连人一并卷入起网机,当场死亡。死者黄生前系被告陈××所属“闽东渔2489”船之船员,无固定工资,其收入从每次出海生产所得按比例抽取;渔船出海生产等有关事宜均由陈决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死者遗属遂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黄系受雇于陈,黄在工作期间死亡,应按照《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关于因工死亡的规定对黄的遗属进行赔偿。而被告陈认为,死者黄生前以其劳动力入股,无固定工资,并按一定比例从“闽东渔2489”船出海生产所得中提取劳动报酬,黄系“闽东渔2489”船的合伙人,并非其雇工,不应按《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全条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是否以《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为赔偿依据,直接涉及赔偿数额的高低,且数额较为悬殊,故如何认定黄与陈之间的关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与焦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一般认为个人合伙具有如下法律特征:是两个以上自然人依据合伙协议成立的集合体;是财产的集合;是一种共同经营关系;是一种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合伙和以劳务为标的的雇佣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不会发生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在公民个人以技术性劳务作为出资时,往往会发生个人合伙与雇佣合同在界定上的模糊,本案即是著例。
  从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分析,本案黄与陈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分述如下:
  1、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成立及存在的基础。黄生前与陈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达成口头的合伙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在实践中,渔民的流动性较大,不能认为渔民到某渔船上工作即成为该船的合伙人,即双方也未在生产过程中形成实际的合伙关系,故可认定双方对合伙事宜无合意存在;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