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无救济则无权利”谈起
李奋飞
【全文】
“无救济则无权利”又作“救济先于权利”(Remedy Precedes Rights)或“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remedy is not right)。这一为英美法国家家喻户晓的法律格言所强调的是,救济对于权利实现的重要作用。如果人们关注权利的实现,就必须关注权利的救济。可以说,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紧密相联的,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在现代国家,救济总是与司法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公民的某一权利在受到侵犯之后,只有可以诉诸司法裁判机构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该权利的存在才能具有法律上意义。这可以说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经过长期的“试错”所获得的一个基本经验。
在人类的早期历史中,权利救济的方式主要是同态复仇式的“私力救济”,即所谓“以命偿命,以目偿目,以牙还牙,以手偿手,以足偿足,以打偿打。”但是,“私力救济”存在着一系列致命的缺陷,尤其是冲突解决的公正性得不到保证。尽管人类早期社会的“私力救济”也存在着一定的规则,甚至还存在一定的程序,也尽管“私力救济”在个别情况下也许可以大致获得实体上公正,但是,大量的事实说明,“私力救济”是一种缺乏制度保障的冲突解决方式。在这种原始的冲突解决方式中,由于冲突当事人基于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很难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寻求冲突的解决,最终导致决定冲突解决结果的,往往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是冲突双方参与武力斗争的人数的多寡和气力的大小。原来的被害者可能仅仅因为人数上寡不敌众而再次被害,原来的加害人则可能因为人多势众而再次成为胜利者。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以法律程序取代私人武力的方式——解决冲突成为历史的必然。当然,说“公力救济”取代“私力救济”在很大程度上是指,人们在发生纠纷时可以获得公共权力尤其是司法权力的保护,并不是说“私力救济”在纠纷解决中不起任何作用,更不是要彻底否认“私力救济”在一定情形下一定限度内的正当性。事实上,无论是在早期社会,还是在现代社会,“私力救济”都极为盛行,这既因为“公力救济”具有不可克服的滞后、被动等特征,难以及时有效制止违法和保障权利,也因为国家能力和资源的有限性,使得“公力救济”不可能包揽对所有纠纷的解决,尤其是那些对国家统治秩序没有造成明显威胁的纠纷,“公力救济”甚至根本就缺乏介入的兴趣。但是,在一个逐步走向法治的社会里,对“公力救济”尤其是司法救济的重要性,无论如何强调都是不过分的。这不仅是因为,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司法救济由于具有中立、消极、公开等特性,能够使纠纷的解决在一种有序、安全及相对文明的氛围中展开。还因为,相对“私力救济”等其他权利救济和保障手段途径而言,司法救济通常具有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救济所具有的这种内在优越性,使得司法救济相对于其他救济手段而言,具有更为明显抑制违法保障权利实现的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