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第一种意见还囿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思维。认为既然单位法人代表没有实施偷税行为,无法行使对单位偷税行为的处罚。假如此案,实施相同偷税行为的客观手段,实现相同的危害税收征管后果,处罚中因其一主体为单位而实施,而免除罪责,另一主体只因为纯粹的自然人,却要承担刑罚。诚然,罪刑法定是
刑法的基本原则,但不可否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也同为
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不可抹杀。事实上已有相关的司法判例对此做了最好的诠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定的北京匡达制药厂法定代表人王璐林因没有证据证明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企业人员不列或少列收从而偷税的行为,因而认定被告人王璐林无罪(偷税罪),被告单位北京匡达制药厂已构成偷税罪,(详见[2003]一中刑终字第455号判决书),此外还有著名影星刘晓庆涉税一案,尽管做为北京晓庆文化艺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晓庆收到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相应没有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未影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定她麾下的北京晓庆文化艺术公司构成单位偷税罪,判处罚715万元,总经理靖军以偷税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年。
焦点之三,林某是否应当承担偷税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金属制品公司构成单位偷税犯罪的前提,如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之刑事责任?
刑法第
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号入座,林某属于哪类人员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那些在单位具有一定的领导、决策权力,一般应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部门经理等人员,但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策划、指挥、授意的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融为一体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而承担刑事责任。林某身份显属不是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何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呢?笔者结合司法实践,认定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必须具备以下五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列位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第二,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第三,必须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人员,第四,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法律所禁止的犯罪行为,第五,必须是单位犯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印发的《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应该肯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制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该文件完全可以作为我们办理包括涉税犯罪案件在内的单位犯罪如何认定和处罚的有益参考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