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点之一:偷税罪是否可以由单位犯罪构成。
关于这点应该已是不容质疑。
刑法211条已有明确规定:“单位犯本罪(即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即201条)的规定处罚。”偷税罪可由单位犯罪构成不存有异议。
焦点之二、本案金属制品公司偷税罪是否为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法律条文见诸于《
刑法》第
30条,但规定又显得过于笼统、简单,在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有诸多问题,由此引发了司法理论界争议颇多。有论者指出单位犯罪要看犯意是否属于单位的意志,要看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是否执行单位意志而实施的,是否执行单位职务而实施,非法利益是否为单位所有。也有论者指出成立单位犯罪须同时满足四个条件,具体包括:第一,必须是
刑法分则条文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第二,必须是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第三,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由单位内部人员或委托他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第四,必须是为了单位整体的利益。另有论者指出可以从四方面着手考量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第一,犯罪行为是否是由单位的内部成员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第二,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犯罪是否是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的意志进行的;第三,单位内部成员是否在执行单位委托的职务活动中实施犯罪行为;第四,单位内部成员是否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犯罪行为。还有学者采用排除法,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仅有三种情况规定为自然人犯罪:(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而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除此三种非单位犯罪,即可统统予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有论者认为单位犯罪须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犯罪主体中的单位须是依法设立的合法单位,二是犯罪是属于单位的意志,关于单位的意志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个人意志,由决策机关经过一定程序所形成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时所持的主观心态,三是实施者是否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相对而言,还有论者观点比较简要,只列举了两个要件:其一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其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单位犯罪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自然人具体实施而成的。综合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单位犯罪不妨可以概述为:依法设立的单位内部人员,为了实现所在单位的非法利益,以其单位名义,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并且触犯了
刑法分则规定有单位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相比之下,认定单位偷税犯罪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必须是由单位内部人员体现单位意志实施了偷税的行为,换言之,偷税行为必须是经集体研究决策,或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决定,或是内部人员在履行单位职责时所具体实施,何为“单位内部人员”,是指某一单位的现职人员,包括正式人员或临时聘用人员,既可以是单位负责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工作人员;第二,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偷税的行为,换言之,偷税行为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而不是个人名义实施的。这里的“单位”必须是事实上真实存在的,而且从事正当合法经营活动;第三,必须是为了单位的整体利益,换言之,所实施的偷税行为产生的收益完全归单位所有。只要同时具备了上述三个条件,足以认定为单位偷税犯罪。再回到本案,林某系金属制品公司会计,为单位内部人员,开票、记帐、纳税等乃属履行单位赋予岗位职责,其工作性质与职能完全可代表公司行为。林某所开具的发票应为金属制品公司所领购,开具发票所销售单位应为金属制品公司,在帐上隐瞒收入19、9万元,以及欺骗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无一不是以金属制品公司的名义,只不过借助于林某自身职务载体得以对外实施,并非林某超越职权。其采取填开首尾相异发票,隐瞒收入19、9万元,致使单位少缴税款3万余元,完全是出于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之主观故意,实现收益并未据为已有。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偷税罪,主要是拘泥于林某擅自作主,“未经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领导同意”,“不是单位意志直接支配下实施的。”笔者理解,单位意志支配,并非完全需要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董事长、经理、厂长等主要领导决定、同意、指挥及默许,因为林某系单位会计,全权处理单位财务,开票、记帐、申报纳税,完全是正常行使单位赋予应尽职责,无须经单位及领导的特别授权,已经充分体现单位之意志因素,实施了为单位偷税行为,仍是在其本职业务范围内,并没有脱离单位的整体意志。同理,出自于单位非法利益之故意,客观采取了运用单位赋予管理之责,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收益完全归单位所有的偷税行为,实际中已与单位偷税行为完全融为一体,进而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