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新变化
许俊强
【全文】
《
合同法》第
三百一十五条是关于运输货物留置权的规定,与原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相比,本条规定有其特殊性,这势必对海运货物留置权制度产生影响。而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海运货物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为审判实践发展之急需,实有必要研究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新变化。
一、《
合同法》下运输货物留置权的特征
《
合同法》第
三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使用“相应”一词,在留置权发生要件上与《
民法通则》、《
海商法》、《
担保法》相关规定比较有其特色。
1、《
合同法》实施前海运货物留置权的法律适用
1986年《
民法通则》颁布实施,该法第
八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约定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债权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有留置权。该款规定首次正式将留置权制度作为债的担保制度予以明确规定,这也是我国民事留置权的基本立法。《
海商法》颁行之前,上述规定是承运人行使海运货物留置权的主要根据。1993年《
海商法》生效实施后,该法第
八十七条、
八十八条、第
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承运人对海运货物的留置权,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法律依据。《
海商法》第六章第
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该条属船舶租用合同的规定,可适用国内沿海货物,但在定期租船的场合,承租人较少将船舶用于运输自己的货物,故出租人留置承租人所属货物的机会很少,且因出租人无法控制承租人的转租收入,出租人留置承租人的转租收入的机会也不多,此规定在实务中意义不大,为行文方便,该条对国内沿海货物留置权的适用在下文不作考虑。因《
海商法》第四章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而规范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
经济合同法》对留置权未作规定,故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的留置权主要还是适用《
民法通则》及1995年颁布实施的《
担保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