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核准权回收的呼吁法学界最为强烈,从1997年9月最高院最后一次下放死刑核准权以来,法学界的批评也一直未断,尤其近几年来批评的措辞越来越严厉。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自1983年以后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刑法》《
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唯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机构。而《
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法律效力是不及《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必然涉及到违宪的问题,退一步讲,1996年和1997年修改了《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与之相抵触,那就应该停止使用。最高法院就不能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死刑的核准权。但是不知道基于何种原因,非但没有停止,还在1997年9月再一次下放了核准权。
因为死刑核准权下放之时的有必要下放的形势已不再存在,核准权已失去了其下放的条件,虽然在新形势下犯罪现象更加复杂化、经济化、智能化,但各项工作的运转已上轨道,国家已进入科学、文明、规范的时期,法制与人权已是国家和社会要实现的两大目标,死刑这一决定人的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需要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和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因而必须将死刑核准权收回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回收无疑是顺应民心的“动一子而全盘皆活”这将带动一审,二审等一连串变革,中国整个司法程序都会为此而改变,对新时代法治的进程有重大的意义。就其实在意义:首先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性,解决了长期《
人民法院组织法》与《
刑法》《
刑事诉讼法》不一致的地方。确立了法律的权威性。其次维护了程序的正义性,体现了国家尊重人民“主权”和保障人权的
宪法精神。由于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将会彻底的消除高级人民法院把死刑二审和死刑核准合二为一的做法,维护了程序的公正性,给了罪犯实在的权利。据一个统计表明,最高院全年共审结死刑核准案件和刑事再审案件300件,指令下级法院再审24件,陈忠林教授认为:最高法院立即收回死刑核准权,绝不仅仅是一个程序上的公正问题,而是一项马上就能减少30%的死刑数量的立杆见影的措施。为判处死刑的罪犯再次把关,不正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宪法精神吗?再次:死刑复核权回收也避免了在死刑标准上的不一。避免了地方与地方的判案宽严标准的不一。最后,由于我国现阶段不可能废除死刑,但是从发展角度看,死刑的废除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废除死刑的前奏慎用死刑与逐步减少死刑是现阶段努力的方向,天赋人权——谁能故意的去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呢?不可否认,对于故意杀人的罪犯是不能宽恕的,但是国家又有何正当理由去剥夺一个“人”的生命的权力呢?人平等的来到这个世界,就应该平等的享受每天的太阳,太阳是无私的,不会因为一个地区的贫穷和愚昧而避开这个地区,每一个人,无论是邪恶的还是善良的,站在太阳底下,都有权利让身上的每一个毛孔都迎接阳光的关怀。任何以我国国情为挡箭牌来拒绝死刑废除改革都是没有理由的,历史证明:当初康有为等人以“吾国民众尚未开化,不足于施与民主”,在废除杖刑等的争议中,梁启超以“我国尚未建立新的监狱体系,应当恢复杖刑。”以及“吾国既用杖刑,也未见伤国体”的理由都是禁不起考验的。只要有坚持改革的决心,一定会成功的。在现代的思想中,死刑涉及到历史文化等方面,反映了人们对生命的理解,对人权的尊重和尊严的尊重,人们开始怀疑死刑的作用,“死刑果真有它预期的威慑力?”“死刑是否有正当性呢?”“高官犯罪真的与庶民同死吗?”“杀人偿命的理念还要走多久?”将带给我们思考,在不能立马废除死刑的今天,怎样避免佘祥林案,聂树宾案的再发呢?无疑,死刑核准权的回收是“慎杀”的一个重要表现。给裸露的生命多了一份保障。法律的功能在于对人权的保护,对秩序的维护,对正义的促进。对于我们所有民众应该做到“谈法而色不变”。我想这才是法律存于世的主要作用。法律是呵护人的本性的,呵护人的权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