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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功能角度浅谈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与回收

   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背景和功能
  古有三国三典原则: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从重从快”是导致死刑核准权下放的主要原因,法律一大功能在于起到惩戒作用,在刑法上的表现为“以刑治刑”这是一种源源悠长的思想,所谓以刑治刑就是指用严酷的刑法来威慑百姓,使其感到害怕而不敢犯,来改善社会治安。1954年,新中国建立不久,在大陆还存在许多的顽固分子,反革命分子。意图颠覆大陆共产党政权,为了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中央制定了“从重从快”“严打”的政策。而下放死刑的核准权也变成了一种当然的做法。文革结束后,社会治安好转,尤其改革开放以后,多种多样的经济犯罪和新形式的犯罪使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于堪负,于是再次下放死刑的核准权也就顺理成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将上述死刑核准权的“分权方案”正式写进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年秋发动的“严打”战役如火如荼之际,最高法院于同年9月发出《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在这个为期3年、从重从快、旨在杀一批坏人的思想指导下,被告人的上诉期限也被缩短为3天。因此,对那些杀人越货等严重刑事犯罪者,死刑核准程序实际上已形同虚设。
  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过去在中国大陆很少见到的毒品犯罪日益猖獗,因应禁毒斗争的需要,最高法院又从1991年起,先后将贩毒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到广东、广西等6省区高院。1997年9月,最高法院再次以“通知”的形式下放死刑核准权。至此,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案件,基本上限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罪、涉及港澳台和外国人的犯罪等,并由此形成了最高法院与高级法院共同执掌死刑核准权的“二元死刑核准体制”。
  虽然,无可厚非死刑核准权的下放的确使社会治安趋与稳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得到了有效的保护。但是从法律的的功能角度而言,这是得不偿失的。“从重从快”的思想给了人民这么一种观念,即罪犯都是不值得同情的,杀人偿命还是天经地义的,很显然助长了人们的仇视心理那就是对待罪犯“人人得而诛之”有时候,连小偷被群众抓住了以后,都有被活活打死的情况,在人们的心里,那是正常的,小偷该打,打死是活该,打不死是该活。这给本善良的人们善良的评价标准蒙上了灰尘,带来了误导。使人们不能站在理性的道德的角度去看待罪犯人的本性,使人们不能正确的衡量那些行为是该做的,而那些是不该做的。久而久之就树立了罪犯是罪大恶极的,是不容宽恕的。从法律的预测作用而言,使有雄心壮志的人开始变的底气不足,丧失了创新的精神,不再敢标新立异,他们开始考虑,假如自己的改革失败,给国家造成损失,那就有杀头的危险。死刑核准权的下放虽然给社会治安带来一时的风平浪静,但是给社会心理去埋下了祸根。极大影响了人们评价罪犯的客观标准。使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仅仅局限在惩戒作用,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教育和保障指引作用,这种本末倒置的想法必然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程。这直接后果就是减缓了我国对废除死刑制度的进程。那就是杀的太多,一下子缓不过气来。
    死刑核准权的回收与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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