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功能角度浅谈死刑核准权的下放与回收
管军军
【摘要】人类社会之所以造法,现代社会之所以追求法治,就在于法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和价值。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第二十四次会议之后将死刑的核准权收入怀抱,死刑核准权的回收标志着法治的一大进步,作为法律人,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对程序公正大谈特谈,而更应该从深层次,从法律功能的角度对待死刑核准权回收这个问题。
【关键词】死刑核准权;
人民法院组织法;
刑法;
刑事诉讼法
【全文】
谈到死刑核准权的回收,当然要讲到核准权的下放,这可以追溯到1954年建国初,1954年9月第一部《
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以来至文化大革命前,死刑案件基本上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行使。1966年以后,国家法制被破坏,死刑复核程序也未能幸免。1979年的《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分别对死刑核准权做出了规定,即判处死刑的权限划归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不久,由于社会治安形势日益严重,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0年3月和1981年6月分别授权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和其它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现行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核准权,1983年
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决定规定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授给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据此进行了授权。从1991年-1997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授权六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1996年和1997年全国人大先后对《
刑事诉讼法》和《
刑法》作了修改,修改后的两法仍然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26日依据《关于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仍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继续享有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局面一直并存着。知道2006年10月30日前。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十三条修改为“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而从根本上打破了死刑核准权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共享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