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扣船法律问题管窥
许俊强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7月6日发布的《
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下称94扣船规定)虽对多次扣船作了规定,但与1996年的《船舶扣押公约条款(草案)》(下称96扣船公约草案)的规定相比仍有若干不同之处,且该草案的规定也非完美。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押船舶时有发生,多次扣船所涉法律问题是扣船实务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为完善我国的扣船规定,并使之与国际接轨,探讨多次扣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实有理论及实践意义。
一
所谓的多次扣船是指下面几种情形:同一当事人因同一海事请求多次申请扣押同一船舶或在扣船之后申请扣押可被扣押的其他船舶;或同一当事人因不同的海事请求多次申请扣押同一船舶;或不同的当事人因不同的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同一船舶。这就涉及到能否多次(两次或两次以上)扣船的问题。多次扣船的规定首见于1952年《关于扣押海运船舶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三条第3款规定“一艘船舶在任何缔约国的任何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管辖区内,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同一请求人扣留一次以上,亦不得提交一次以上的保证金或其他保全。……,除非请求人能根据法院或该国其他适当司法机关的要求,证明上述保证金或其他保全已在其后的扣留以前最后发还,或有充分的理由维持该项扣留。”1985年、1994年的《船舶扣押公约(草案)》也有关于多次扣船的规定,这些规定与96扣船公约草案第五条再次扣船权和多次扣船权的规定相似,即“(1)如在任何国家中扣押并释放了船舶,或为该船提供了用以确保海事请求的担保,则此后不应出于同一海事请求而再次扣押该船,但下述者除外:
(a)对同一海事请求已获得的担保的性质或金额不当,但担保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船舶价值;或
(b)已提供担保的人不能或不可能履行其某些或全部义务;或
(c)被扣押的船舶或早先提供的担保因下列原因之一而被释放:
(i)根据不适当的理由提出的申请或请求人据此作出的认可;或
(ii)请求人无法采取适当的措施阻止释放。
(2)对同一海事请求在不同的情况下将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不应被扣押,但下述者除外:
(a)对同一海事请求已获得的担保的性质或金额不当;或
(b)本条第(1)(b)或(c)款的规定适用。
(3)就本条而言,“释放”不应包括任何非法释放或从扣押中逃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