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Davis P. Currie,Federal Jurisdiction,法律出版社2004年英文影印版,第9页。
美]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原因是:联邦法院适用州法上的反复无常;普通法与衡平法诉讼的区别继续存在;联邦法院没有充分行使国会赋予的制定程序法的权利。沈达明编著:《比较
民事诉讼法初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7页。
刚、汪三毛:《
宪法和民事诉讼程序》,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
前红、刘新英:《美国民事诉讼法的
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章美国宪法条文中文译本摘自李道揆著:《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75~799页,略有改动。
791年《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即
宪法第1-10条修正案。
如,政府可以16周岁作为领取驾驶执照的标准等。当然,这种划分是否符合
宪法的规定取决于分类的性质和基础。
格意义上的普通法诉讼,是指一种通过普通法令状制度提供权利与救济的诉讼,这种诉讼制度对诸如非法侵害及违约之类的不法行为进行纠正。在1938年之前,联邦最高法院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解释为仅仅适用于这种以传统的普通法为依据的损害赔偿诉讼,但是根据1940年以来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上述
宪法规定所做的解释,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广泛地适用于各种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所保护的权利是源于古老的普通法抑或现代的普通法,还是源于制定法。
前红、刘新英:《美国民事诉讼法的
宪法渊源及其成因与启示》,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3期。
维建主编:《美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9页。
11 U.S.149. 该案还确立了充分起诉状原则(the Well-PleadedComplaint Rule),即起诉状必须充分表明存在的联邦问题。
邦地区法院对两个外国人之间的诉讼无异籍案件管辖权,即使两个外国人的国籍不同。
8 U.S.C. § 1335 (a)规定,互争权利诉讼的案件其标的额达500美元以上即可。
定自然人州籍的主要根据是其住所地(domicile )而非居所地(residence),是真正的、固定的和永久的家庭所在地,取得美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视为定居州公民;公司则是注册地州和主营业地州的居民。
2 U.S.537 (1824).
美]Steven L. Emanuel,Civil Procedure, 中信出版社2003年英文影印版,第8~9页。
里的本州法人以注册地为判断标准。
代意义上的第一个长臂管辖制定法为伊利诺斯州制定法,该法成为许多州立法的范本。FRCP第4条k款“有效送达的区域界限(Territorial Limits of Effective Service)”含有长臂管辖的制定法,使得联邦地区法院在按第4条送达时享有对被告的对人管辖权。
美]Steven L. Emanuel, CivilProcedure,中信出版社2003年英文影印版,第86~92页。
关于审判地的制定法中使用了司法区这一术语,就联邦司法区而言,一个司法区可以由一州或由一州的部分构成,人口越多的州越有可能分为多个司法区,如纽约分为四个司法区。
事人向法院提交诉状后,法院书记官签发传唤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送达诉状。
美]Albert P. Melone & AllanKarnes,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Foundations, Process, and norms, RoxburyPublishing Company, 2003. p.180.
条是关于诉辩状、动议书及其他文件的签名、向法院的陈述、制裁的规定,一般认为该条是用来制止滥讼的。
部否认典型地不符合善意规则,因为在一般情况下,起诉状主张的事实总有部分是真实的,Albert P.Melone & Allan Karnes, The American Legal System: Foundations, Process,and norms, Roxbury Publishing Company, 2003. p.181. 故这种否认的方式比较少用。
过,以下两种情况是例外:在诉讼开始时该请求已成为另外的待决诉讼的对象;对方当事人通过扣押或其他程序对该请求提出诉讼,而法院不能取得对该请求作出判决的管辖权。
引入诉讼”在FRCP第14条中称为“第三当事人实务”(Third-Party Practice)或“第三当事人诉讼程序”。
三当事人被告的诉讼权利类似于本诉被告的权利。
美]Steven L. Emanuel, CivilProcedure,中信出版社2003年英文影印版,第171页。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无审判决动议》,载林晓云等主编:《美国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5~106页。
美国,多数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得到解决,审前程序不仅是庭前准备程序,更是解决纠纷的主要途径。审前阶段所做的大部分事情都是通过动议完成的,因此审前实务有时被称作动议实务。
Andersonv. Liberty Lobby, inc.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非动议方仅在一个它声称有争议问题上拿出有些证据这不能算是存在真正的争议。除非动议方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它所提出的争议应能得到对它有利的陪审团裁决,否则就不存在任何需要庭审解决的问题。如果非动议方的证据仅仅是提出一种可能,或没有充分的证据价值,就可以批准即决判决的动议申请。因此,非动议方必须不仅仅是对某一事实的存在提出疑问而是拿出一定的证据来显示,有关某一事实的争议一定要由陪审团来裁定。转引自《美国民事诉讼中的无审判决动议》,载林晓云等主编《美国法通讯》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8页。
美]史蒂文·苏本、玛格瑞特·伍著,蔡彦敏、徐卉译:《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从历史、文化、实务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