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有以下三种形式:(1)否认(denials)。当事人应简明确的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请求作出抗辩且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对于必须回答的诉辩状中的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主张外,在应答性诉辩状中如果未加以否认,即视为承认。FRCP第8条第b款规定的否认形式(Form of Denials)有四种:概括否认(general denial),即诉辩人对包括管辖权在内的全部主张进行否认,以概括否认的形式进行答辩是有前提的,必须履行FRCP第11条规定的义务后方可提出,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的诉讼规则均要求善意的诉辩,即意图的诚实;特别的否认(specific denials),即诉辩人对指定的主张或段落进行特别否认;缺乏充分的认知或信息的否认(denials without knowledge or information sufficient),即在缺乏充分认知或信息时只要将此情况予以陈述就可起到否认的效果;部分否认(partly denial),即对某一主张的部分否认,在诉辩人欲图善意地否认主张的一部分或主张的资格时采用这种方式,诉辩人应指出主张的真实部分并否认其余部分,这种方式较常用。(2)积极的抗辩(affirmative defenses)。这是指被告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的方式进行答辩。在对先行诉告文状提出诉辩时,当事人应积极提出如下抗辩:合意及履行、仲裁和仲裁裁决、承担风险、共同过失、破产免责、强迫、禁反言、缺乏对价、欺诈、违法、共同雇佣人的消灭时效、许可、支付、免除义务、既判力、欺诈防止法、诉讼时效法、放弃权利以及构成其他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3)独立的救济请求(Independent Prayer for Relief)。即指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或交叉请求的方式进行答辩。
3.反诉、交叉请求、引入诉讼
(1)反诉(Counterclaim),即反诉请求,是指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所提起的独立的反请求,它可以分为:强制性反诉(Compulsory Counterclaims)和任意性反讼。前者规定在FRCP第13条第a款中,即在诉告文状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所有请求,只要该请求是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且对其裁判无需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人出庭,则该请求应作为反诉提出。任意性反诉(Permissive Counterclaims)规定在FRCP第13条第b款中,即答辩人可以提出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请求,如果该请求并非基于作为对方当事人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是否提出该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2)交叉请求(Cross-Claim),又称为交叉诉讼,是指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当事人可以在诉告文状中对另一个共同诉讼人提出诉讼请求。FRCP第13条第g款的规定,提出的交叉请求可以是基于作为本诉或反诉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请求,也可以是与作为本诉之诉讼标的的财产权有关的请求。被交叉请求人有可能替交叉请求人负全部或部分责任。
(3)引入诉讼(Impleader),是指在诉讼开始后的任何时候,被告以第三人对其被诉的权利请求负有全部或部分责任为由,起诉第三人而将其作为新的被告引入原来的诉讼,此时被告成为第三当事人原告(Third-Party Plaintiff),被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的人称为第三当事人被告(Third-Party Defendant);当被反诉时,原告作为反诉被告也有权引入第三当事人被告。通常被告作为第三方原告在诉讼开始后任何时间可向第三人送达传票和起诉状。如果被告在送达本诉诉告文状后10日内对第三当事人提出诉状,该诉状的送达无需法院许可。10日之后,被告向第三人提出参加诉讼的动议须经法院许可。
4.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
FRCP第15条“诉告文状的修改和补充(Amended and Supplemental Pleadings)”规定了无需法院许可的修改和需要法院或对方当事人许可的修改。对于诉告文状的修改上述第15条确立非常自由的指导原则(liberal policy)。当事人在接到需要应答的诉告文状之前任何时候,作为当然的权利可以对其诉告文状作一次修改;如果诉告文状是不允许应答的诉告文状,且诉讼尚未列入审判日程(trial calendar),当事人可在诉告文状送达后20日内的任何时间修改一次。除此之外,当事人只有经法院许可或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才能修改其诉告文状。当然,基于公平正义的需要法院,还是会许可修改诉告文状。一般而言,在符合FRCP第15条c款规定条件的前提下,诉告文状修改的效力溯及诉告文状最初提出的日期。
根据当事人的动议,法院可以经合理的通知并依适当的条件,允许当事人补充诉答文书并送达,记载从诉告文状提出日期后发生的交易、事项或事件。即使最初诉告文状在陈述救济请求或抗辩时有缺陷,也可以允许补充。答辩人在送达文书后到期或取得的请求,经法院许可,可以补充诉告文书的方式提出反诉。
(二)动议
动议(motion)是当事人为请求法院发布某项命令而提出的申请,动议一般可在诉讼任何阶段向法院提出。动议在程序上一般包括以下阶段:动议方发出通知,将支持动议的法律备忘录(memorandum of law)与宣誓证词(affidavit)送达给对方并在法院备案,非动议方将反对动议的法律备忘录与证词送达对方并在法院备案,法院阅读双方提交的文书与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证词)后举行听证会(hearing),作出决定等。根据FRCP第78条“动议日 (motionday) ”的规定,除限于当地条件不可实行外,各地区法院为了使要求通知和听审的动议得到迅速听审和处理,应规定固定的时间和场所,并留出充分的时间间隔,如有必要法官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场所,基于其认为合理的通知,作出提前、指挥和听审等活动的命令。在必要时甚至得由主审法官就动议进行听审,让双方当事人就动议进行辩论,法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作出决定。为了加速处理,法官也可根据双方的书面陈述对动议作出裁决。
1.审前动议
在民事案件审理前,被告享有提出动议来回应起诉状的权利,审前动议主要有以下几种:
(1)答辩前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根据FRCP第12条b款的规定,如果答辩是必需的,对诉告文状中的救济请求所作的事实或法律上的抗辩,无论是救济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还是第三人的请求,都应当在诉告文状中主张。但答辩前,被告针对以下事项有权提出要求撤销案件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无对人管辖权;审判地不适当;程序不充分;送达程序不充分;没有陈述救济请求;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如果允许在提出上述动议后还可提出诉告文状,那么应在诉告文状前提出动议。假如法院经审查裁决准许被告的动议,那么案件将被撤销,有的撤销属于无不利影响的撤销,原告还可再次提出诉讼,如针对无对人管辖权的动议、缺乏事项管辖权的动议和不可或缺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动议作出的撤销;有的撤销则具有处置性,如针对没有陈述救济请求的动议作出的撤销。
(2)要求就诉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诉辩结束,当事人可提出就起诉状和答辩状作出判决的动议,使案件未经审判而了结。早先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妨诉异议,现规定于FRCP第12条c款。根据该款规定,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并不延误开庭审理的期间内,任何当事人均可提出基于诉告文状作出判决的动议。如动议提出在诉告文状中未记载的事实并被法院排除时,该动议应按提出即决判决动议加以处理。根据动议,法院将审查诉辩状,如果根据诉辩状即可对案件作出裁判,比如被告在答辩状中已承认原告的主张等,进行审判显然没有必要,法院可作出一方胜诉的判决。
(3)要求即决判决的动议。FRCP第56条c款“动议及其程序(Motion andProceedings Thereon)”规定,只要有诉告文状、笔录证言、对讯问书的回答、在案的自认与宣誓书一同证明对于要件事实并不存在真正的争点(genuine issue),且证明动议方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则应马上作出即决判决。基于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要求追回财产或要求获得宣告判决(declaratory judgment)的当事人,在诉讼开始后20日内或在对方当事人送达即决判决动议书后,随时可以提出其全部胜诉或部分胜诉的即决判决动议。作为被主张请求、反请求或交叉请求的另一方当事人也有同样的权利。对此动议,联邦最高法院持相对宽松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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