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异籍案件(diversity cases)。联邦法院对不同州籍当事人之间
的诉讼,即美国(包括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其公民相互之间的诉讼享有司法管辖权。自1789年开始,联邦法院就被授权管辖异籍案件。现28U.S.C. § 1332规定,联邦地区法院有权管辖争议标的在75,000美元以上的异籍案件。通常异籍必须是完全的,原告中的任何一人与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无相同州籍。诉讼开始时,若双方当事人异籍,则此案就是异籍案件,即使后来有一方当事人变更了住所地,联邦地区法院仍有管辖权,这是Mollan v. torrancee一案确立的规则。
(3)移送管辖(removal jurisdiction)。原告可依相关规则选择对其有利的法院,但州法院和联邦法院的管辖权经常发生重叠,为避免被告在外州遭受司法偏见,根据28U.S.C. § 1441(a)款的规定,被告通常有将案件从州法院移送联邦地区法院的选择权,当然,只有联邦法院享有最初管辖权的案件才可被移送。一旦案件正当地移送并成为联邦案件,州法院即丧失管辖权。
2.对人管辖权(personaljurisdiction)
事项管辖权解决了是向州法院还是向联邦法院起诉的问题,而应向哪个州法院或联邦法院起诉则是由对人管辖权制度决定。确认法院享有对人管辖权必须符合:法院须对特定的财产抑或对特定当事人具有使其承担责任的权力,这是实体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必须已经给予被告有关该诉讼足够的通知及接受听审的机会,这是程序上的正当程序的要求。
(1)对自然人的管辖权。法院行使对自然人管辖权的主要依据包括:出现于法院地州(presence within the forum state),定居于法院地州(domicilein the forum state),同意在法院地州被诉(consent to being suedwithin the state),法院地州内发生的侵权行为( tortious acts committedwithin the state) ,在法院地州发生的交易(business done within thestate)等。
(2) 对法人的管辖权。对于本州法人(domesticcorporation)提起的任何诉讼,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对外州法人(foreign corporation)目前的做法是根据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定管辖权。
(3)最低限度联系管辖(minimum contacts)。1945年的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一案确立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联邦最高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根据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即使被告不在法院的管辖区域内,若被告和该州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只要不损害传统的公平和实质的正义,法院可取得管辖权。简单地说,最低限度联系是指被告有目的地针对法院地州实施了某些行为,如在该州销售货物等。
(4)长臂管辖(long-arm jurisdiction)。International Shoe v. Washington及其后的案例表明,特定种类的联系可以满足州法院就非本州居民行使对人管辖权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一些州通过制定扩大本州管辖权的长臂制定法,授权州法院依被告和法院地州的特定联系而行使司法管辖权,这些特定的联系包括州内侵权行为、州内交易或在法院地州拥有财产等。
3.对物管辖权(in rem jurisdiction)
对物管辖权是对人管辖权的补充,对物诉讼(in remaction)和准对物诉讼(quasi in rem action)派生了对物管辖权和准对物管辖权。
对物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寻求对人科以责任,而是在于影响某人对特定财产的利益。当然也存在特殊情况,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的人对物的利益,如海事案件中船舶从一定的意义上讲是被告,针对船舶的对物诉讼将影响到所有与船舶有关方的利益。对物诉讼主要适用于与土地有关的案件,如果存在联邦事项管辖权,不论是联邦问题案件还是异籍案件,均可提起与土地有关的联邦对物诉讼。
准对物管辖权是基于对被告在法院地州财产(包括无形财产,如债务)的扣押而取得的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介于对人管辖和对物管辖之间。对财物或无形财产的扣押并非诉讼的目的,而是作为一种满足将来对被告判决执行的方式。联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的Shaffer v. Heitner一案中认为,州法院不能对被告行使准对物管辖权,除非被告与法院地州存在最低限度联系而可以对被告行使对人管辖权。
4.审判地(venue)
审判地是指具有独立司法管辖权的地方,在此特定诉讼可以被提起。只有在对人管辖权确定后才考虑审判地问题。
(1)审判地的确定方法。《美国法典》第28编第1391条规定了确定联邦案件审判地问题的三种基本方法:任何一个被告居住在司法区(judicialdistrict)内,且所有被告居住在该司法区所在州内;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件或消极行为主要发生或存在于该司法区或涉讼的主要财产在该司法区;所有被告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该司法区可及范围内。对于州法院的审判地,基本由州制定法规定,一般是被告的居住地。
(2)不方便法院(forum nonconveniens)。法院有时会以案件在其他地方审判更为方便为由拒绝行使对人管辖权,这称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法院在援引该原则时主要考虑以下两点:当事人的便利,法院通常更多的是尊重被告的便利;州的利益,州享有不让其法院审理与本州无关的诉讼的利益。法院在作出决定时往往要考量以下因素,即原告是否是本州的居民或纳税人;法院地州对证人或证据的取得是否更为方便;州法院对准据法是否熟悉等。
四、基本诉讼程序
(一)诉答程序
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民事诉讼始于诉答程序。在FRCP规定证据开示程序之前,诉答程序的主要任务是确定争点,但之后的诉答程序仅起到通知对方当事人,让其准备诉讼的作用,这可称为通知式诉答。
1.起诉(file)
民事诉讼从原告把诉状提交给法院时开始。FRCP第8条“诉告文状的一般规则”(General Rules ofPleading)a款规定,不论是最初的请求、反诉请求、交叉请求或第三当事人请求,提出救济请求的诉辩状均应包括:简明的陈述法院管辖权的依据,但法院已经具有管辖权且该请求不需要新的管辖权依据的除外;简明的陈述以表明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诉辩人所寻求的救济判决的请求。FRCP对诉告文状并无技术性的格式要求,一般的说,原告的诉状应该依次记载下列内容:标题(Caption),包括法院名称、诉讼名称、案号等;诉讼性质(Nature of Action);管辖权和审判地(Jurisdiction and Venue),扼要说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及其法律根据;当事人(Parties)基本情况;背景(Background),即案件的来龙去脉和简要事实;救济请求(Prayer for Relief),即说明有权得到救济的请求及其法律根据;陪审团审理请求(jury demand);日期和签字(date & signature)。
FRCP第8条e款规定,当事人不论是在一个诉因或一次抗辩中或者是在单独的诉因或抗辩中,均可以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选择性或假设性的请求或抗辩。假如提出两项或两项以上选择性的主张,其中有一项陈述已充分具备单独提出的要件,则该诉告文状不因一个或多个选择性的主张不充分而受影响。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多个单独的请求或抗辩,不论是否具有一致性,也不论是基于普通法、衡平法或海商法的理由。在诉答人不了解事实真相时,赋予诉答人选择性诉答的权利是必要的。
2.答辩(answer)
对起诉状的答辩是被告的责任,除缺乏事项管辖权外,法官一般不主动审查起诉状。被告在法定期间向原告人送达答辩状是FRCP规定的一项义务。答辩状应简明扼要记载对原告提出的各种请求的抗辩,且必须自认或者否认对方的主张。答辩具有期限的限制。联邦法院规定被告的答辩时限为20天,而州法院则根据法律和地方法院规则可能是10天、15天、30天或者60天。但法律规定法院可以允许在法定时间结束之后提交答辩状。根据FRCP第12条第a款第(1)项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被告应在接到传票和起诉状后的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