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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二)联邦宪法与民事诉讼         
  宪法是一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础。作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宪法性基本规定,主要包括法官独立、法定法官、法官受法律约束,当事人的接近裁判权、司法请求权,以及程序公开和程序公正原则等内容。美国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都根据三种法律渊源即宪法、制定法和普通法进行判决。其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制定法其次,而普通法则在宪法和制定法缺乏相应规定时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渊源,宪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应遵守的一些原则和制度,从而对美国民事诉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和十分重要的影响。兹以联邦宪法为例说明如下:
  (1)联邦宪法规定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正当程序是美国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联邦宪法有两个关于正当程序的法律条款,一是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权利法案限制的仅是联邦政府的行为。二是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规定,所有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并受其管辖的人,都是合众国和他们居住州的公民。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的特权或豁免权的任何法律;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在州管辖范围内,不得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作为宪法条款,正当程序在两个层面上产生影响:在立法层面,正当程序条款是制定联邦法律和州宪法的上位性规定,联邦法律和州宪法的规定必须符合联邦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正当程序条款更是制定联邦和州民事诉讼规则的根据,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在实践层面,根据该条款,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正当程序的权利,国家必须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程序权利,以实现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联邦宪法规定了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是联邦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也规定于联邦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第1款中。对法律平等保护条款的通常理解是政府必须使每个人处于同样的法律地位。当然,这并不意味政府不能以一定的标准对人民作出划分或区别对待,在民事诉讼中,法律的平等保护意味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等不因种族、性别、职业等因素的不同而存在差异。
  (3)联邦宪法规定了联邦法院及其管辖权。联邦宪法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下级法院。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的时间得到报酬,此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第2款规定,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包括:由于本宪法、合众国法律和根据合众国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和衡平法的案件;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的一切案件;合众国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两个或两个州以上之间的诉讼;不同州公民之间的诉讼;同州公民之间对不同州让与土地的所有权的诉讼;一州或其他公民同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国民之间的诉讼。涉及大使、其他使节和领事以及一州为一方当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对上述其他案件,不论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
  (4)联邦宪法规定了陪审团制度。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不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陪审团是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时适用的一项重要制度。联邦宪法第7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诉讼中,只要争议的金额超过20美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即应得到保留。并且,除了根据普通法规则,陪审团所判决的事实,不得受到合众国法院的重新审查。在属于受陪审团审理范围之内的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由陪审团审理。只有在双方当事人都放弃此项权利时,案件才交由法官不经陪审团而加以审理。即使在这种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都由法官决定的案件中下,法官也被看成是陪审团的替身。
  三、管辖权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jurisdiction)概念类似于我们一般所说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确定联邦法院对某一案件是否享有受理和审理的审判权问题。FRCP未规定管辖权问题,管辖权问题主要规定于美国法典第28编(U.S.C. TITLE 28)“司法和司法程序”(Judiciary and JudiciaryProcedure)。
  1.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联邦宪法3条授予联邦法院两类案件的事项管辖权:
  (1)联邦问题案件(federal-question cases)。自1875年起制定法(现为28U.S.C. § 1331)就授予联邦地区法院对“产生于美国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民事诉讼(civil action)享有司法管辖权。对于该规定的理解,作出宪法性解释里程碑式的案例是1824年的Osbornv. Bank of the United States,但Louisville & Nashville R..R. v. Mottley(1908)确立了只有在原告的诉因源于联邦宪法和法律,该诉讼才是产生于美国宪法和法律的诉讼,这一解释为大家普遍接受。应注意的是,制定法至少要求联邦问题必须构成原告起诉状的一部分;间接的联邦问题,诸如仅根据一个公司是依照联邦法律成立的事实,并不能构成联邦问题案件的基础;当州法律基于州之目的而被并入联邦法律或联邦制定法被并入州法时,法院有时会拒绝行使其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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