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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对抗制与职权制相对应,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一般是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职权制一般由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随着现代民事诉讼的发展,两种诉讼模式出现相互借鉴、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对抗制仍有其鲜明的特征。根据美国学者的解释,对抗制的中心含义是“双方当事者在一种高度制度化的辩论过程中通过证据和主张的正面对决,能够最大限度地提供有关纠纷事实的信息,从而使处于中立和超然地位的审判者有可能据此作出面向社会和当事者都能接受的决定来解决纠纷。”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双方当事人都积极地参与诉讼,相互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诉讼程序由当事人启动、控制,当事人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抗辩和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在诉讼中处于消极和被动的中立地位,法官不主动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法官的职责是评断控辩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质证、交叉询问时是否违反有关规则,并在陪审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决。如果律师是诉讼过程中的积极参与者,那么法官扮演的则是被动的裁判员角色,案件策划、策略制定或陈述不是法官的职能。当然法官会要求各方根据法律规则自行操作,但他们通常只在一方或其他方对另一方正在进行的行为提出反对时才适用规则。
  美国民事诉讼的许多具体制度都建立在对抗制基础上,力求给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充分的攻击防御方法和手段。例如,反诉、交叉诉讼和引入诉讼制度就体现了这一价值理念。反诉即是被告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对抗原告请求的有效手段;交叉诉讼可以使共同诉讼人之间平等地进行对抗;在被告起诉第三人而将其引入到诉讼中时,该当事人也并非处于不利的劣势地位,他可以再对被告(即第三方原告)提起反诉,也可对其他第三人提出交叉诉讼,以实现彼此之间的平等对抗,而且在第三人与本诉原告之间,也可以通过相互提出请求的方式寻求平等的法律救济。再如,在动议程序中,除非情况紧急,否则应将动议通知对方当事人,给予非动议方适当的回应时间和机会。还有,陪审团审理的制度(由不懂得法律的外行人作为裁判者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对决后作出结论)、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等,无不体现对抗制诉讼模式的理念。另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也造就了庞大的律师队伍和律师业的繁荣,美国人口约2.5亿,而律师的人数却超过了百万,早几年前在加利福尼亚州,每250人中就有一名律师。这么高的比例在其他国家是绝无仅有的。
  2.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完善
  美国民事诉讼对对抗制的完善主要表现在证据开示和强化法官职权两个方面。
  证据开示是一方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或与案件有关的证人处获得诉讼信息或证据的程序。FRCP在诉答程序后规定了证据开示程序,把当事人有权在审前阶段向对方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交换诉讼信息作为一个诉讼阶段规定下来,这防止了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证据突袭,并对整个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机制产生很大的影响。美国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不仅表现在由当事人确定争点上,且当事人之间在审前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完善了当事人主义下的诉讼机制。
  强化法官职权,就是加强法官对诉讼进程的管理和控制,改变法院只负责审理而不过问管理的传统做法。这种变革是与当事人主义相违背的,在传统当事人主义下似乎不可想象,但实际上这种变革是对当事人主义的发展和完善,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以FRCP审前程序修改为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证据开示程序和审前会议,证据开示程序是诉答结束后当事人交换案件信息和证据的诉讼阶段。按FRCP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证据开示程序里享有向对方当事人要求出示与案件有关联性的事实和信息的权利与手段。以对抗制诉讼原理为基础,证据开示程序体现了当事人进行的原则。法官只是在确定当事人向对方取得证据的范围、拒绝出示证据的保密特权、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回应对方提示证据的要求时给予制裁的情况下,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FRCP的有关程序作出裁决。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证据开示程序因缺乏法官监督而被当事人滥用的现象受到尖锐批评。主要问题在于当事人及其律师利用证据开示程序不受限制地向对方和第三者取得证据,导致了庭前准备阶段时间延长,结果是开庭的拖延和整个审判过程的长期化。证据开示程序被滥用,还导致了当事人经济负担的增加和诉讼成本的提高。证据开示程序因此而成为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焦点。FRCP经历了数次修改,增加了当事人的主动开示义务和对使用开示方法的次数进行限制的条文。民事诉讼中的审前会议原来是在法庭审理之前,法官传唤和召集双方当事人整理争点和证据的会议。随着复杂案件的增加,证据开示程序范围的扩大,1983年全面修改FRCP第16条,进一步扩大审前会议的职能,加强法院对审前准备阶段的管理。国会1990年通过的《民事司法改革法》也明确要求法院制定计划,加强法官对案件的管理。
  二、联邦体制与民事诉讼
  (一)联邦制与民事诉讼管辖权、法律适用
  美国民事诉讼制度源于英国,从总体来看,两国民事诉讼法很相似。但美国的民事诉讼在审理前会出现许多重大问题,这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往往发生难以解决的管辖冲突;国内52个立法机关各自制定法律,形成联邦与州的双重法律体系,引起实体法方面的纷乱。
  首先,管辖权问题因联邦制显得尤其复杂。这里要区分的是案件应由联邦法院管辖还是由州法院管辖。州法院享有广泛的管辖权,包括基于合同、遗嘱、不动产以及家庭纠纷的案件。根据联邦宪法3条的规定,联邦法院主要管辖两种案件,一是根据联邦法律所产生的案件,即联邦问题管辖权,二是不同州籍的当事人、或美国国民与外国公民之间的案件,简单说就是异籍案件。另依照国会的立法,联邦法院对某些特定的案件还享有管辖权,如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案件、专利案件、邮政服务案件等。可见,联邦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宪法和国会通过的制定法所规定的范围。对联邦法院管辖权的限制体现了其与联邦制度和分权制度之间的关系。上述管辖权的划分看似简单,但在实务中相当复杂,譬如说如何定义联邦问题案件,如何确定州籍等。同时,法院还可基于不方便法院的规定或长臂管辖的规定而拒绝行使管辖权或积极行使管辖权。
  其次,民事诉讼中如何适用法律是联邦制引发的又一问题。联邦制要做的主要决定是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应当适用什么法律。1789年《联邦司法法》(theFederal Judiciary Act )规定设立联邦最高法院和13个地区法院及三个巡回法庭。《联邦司法法》第34条规定,“除联邦宪法、条约或制定法另有要求或规定外,几个州的法律在联邦法院的普通法审判中得被视为案件的判决规范(therules of decision)。”该条款并未明确涵盖程序法,不过同年颁布的《程序法案》规定了相同的基本公式:在联邦法院适用州法律,除非联邦法另有规定。后来的《统一法案》(ConformityAct)重复了要求联邦初审法院大部分适用联邦法院地州的程序模式。因此,在没有可适用的联邦法时,州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适用。
  然而,要求联邦审理法院遵照地方各州诉讼程序,在衡平诉讼中是行不通的,有些州并无独立的衡平诉讼程序。但是,称作地区法院和巡回法院的联邦审理法院,具有与英国衡平法院对等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使用何种程序?1789年的立法采用的解决办法为,在衡平诉讼中,联邦法院应遵从衡平法院传统上使用的程序。因此,在最初的联邦程序制度中,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区分得以维持,尽管二者在同一法院加以执行。联邦法院“普通法部分”使用联邦法院地州的普通法程序,“衡平法部分”使用英国大法官法院的诉答与证据程序。《统一法案》要求联邦法院适用在联邦法案通过时即已存在的州的程序法,因此,该法案被称为“静态统一法案”,静态统一法案给实践带来了一些问题,大多数律师当时在他们州的法院中适用与“菲尔德法典”相似的程序规定,在联邦法院却被要求适用先前的普通法程序。在1872年《统一法案》中,国会转向所谓的“动态统一”,要求联邦法院大部分适用与该州当时会适用的法律一致的程序法,从而保持联邦法院以动态的形式跟上当时的现行州程序法。总之,联邦民事诉讼法在1938年前既不明确又不稳定。当然,上述是早先情形,FRCP的颁布统一了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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