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许俊强
【全文】
民事诉讼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诉讼实践中,民事案件由一方当事人(原告)提起,针对另一方当事人(被告)而提出,他被主张没有尽到对原告所负的法律义务;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对法律义务的违反,造成了原告经济上的或人身上的损害。如果原告赢得了案件,通常导致原告获得法院的命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以“使原告恢复如初”。美国有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套司法体系。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分别有自己的民事诉讼规则。各州都受到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极大影响,自1938年开始,各州诉讼程序已逐渐主要遵照联邦诉讼程序。现今所指的美国民事诉讼,不论是在比较法还是在法学院的教学指导书上,通常都是指联邦诉讼规则。有鉴于此,本章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的介绍以联邦规则为主。
一、美国民事诉讼的发展
(一)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简史
1492年哥伦布发现美洲大陆后,欧洲殖民者纷至沓来,在这块“新大陆”建立侵略据点和殖民地。在建立和侵夺北美殖民地活动中,英国后来居上,至18世纪30年代,建立了13个英属殖民地。美国是一个移民国家,早期殖民地的移民主要来自英格兰,所以美国的法律与英国的法律传统有着很深的渊源。美国的历史虽然只有短短两百多年时间,但其法律历史的发展可追溯到英国。
1.审判方法
在英国法律发展史上,1066年诺曼征服可谓是一个标致性事件,此后普通法在英国逐步形成。诺曼征服前,民事案件中法院尤其是教会法院查明事实(fact-finding)的通常方法是法律上的誓约审判(wager of law),又称免罚宣誓审判(compurgation),被告人可找11个(或法院同意的人数)宣誓辅助人(oath-helper)以宣誓的方式证明他的无辜,这些人不是证人,他们无需知道案件的事实,只需对《圣经》宣誓被告人讲的是事实,被告人的宣誓是正确的即可。如果这些辅助宣誓人都如此行事,那么被告人就可获胜。在大家互相认识的小社会中,若被告人的宣誓是虚假的话,那么要找11个宣誓辅助人并非易事。因为立假誓是灵魂上犯错,将会被逐出教会,除了精神上的惩罚,被逐出教会意味着无人能以任何方法帮助他。后来,随着人口的增加和为了金钱或朋友的利益而说谎的蔓延,法官拒绝适用这种查明事实的方法。只是在商人这个紧密的圈子里誓约审判还较受欢迎,直到1833年这种审判方法才被真正废弃。
诺曼征服后,诺曼人给英国带来的是决斗审判(trialby battle)这一查明事实的审判方法。在民事审判中,采用决斗审判的案件主要是关于土地所有权的纠纷。决斗并非发生在当事人之间,而是在雇佣的斗士(champion)之间搏斗,决斗必须进行到一方当事人认输或星星出现,如果是平局,则被告方胜诉。1166年后,这种审判方法为其他发展起来的新方法所取代,在经历数百年未适用的状态后,1819年该方法正式为立法摈弃。诺曼人带来的另一种审判制度是事实审问(inquest),该方法在英国逐步发展为陪审团审判的当事人主义制度。虽然英国在民事审判中现已不再使用,但迄今美国联邦宪法仍规定公民享有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民事案件也不例外。
2.法院组织
美洲的殖民地和政府参照英国的法院体系建立自己的法院结构。在殖民地初期,法院组织非常简陋,无所谓司法等级,也没有共同的法院组织体系。随着殖民地的发展,各种法律纠纷和刑民事案件日益增多,这样,法院组织开始形成并不断获得发展。1619年弗吉尼亚州参照英国的模式建立第一个殖民地法院,1636年马萨诸塞州殖民地建立了治安法院,至17世纪中叶,在各个殖民地慢慢形成三级审判组织,即治安法院、郡法院、上诉法院。当然,在殖民地也有一些特别法庭,如英国高等海军法院在殖民地设立的分庭。此外,如同英国分为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一样,许多殖民地也设立了衡平法院。一些术语也沿用英国的用法。
英国枢密院(the Privy Council)对殖民地作出的判决具有司法上审查的权利,殖民地的一些重大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最后还可以上诉到英国枢密院,但实际上诉到英国的案件很少。在殖民地法院,审判的依据主要是英国普通法,一般适用的是由英国普通法和衡平法所确立的诉讼程序,但在那些来自非英国的移民居住区,则尊重当地移民的习惯。大体上说,殖民地的诉讼程序虽然粗陋,且发展很不平衡,但英国诉讼制度中的一些基本方面,它是吸收的,如陪审制、令状、抗辩、作为地方司法制度的治安法官等等。
3.民事诉讼规则的法典化
独立战争胜利后,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获得了独立发展的空间,但美国并没有因为拒绝英国的统治而拒绝英国的法律遗产——抛弃普通法。相反,各州规定接纳普通法,典型的是1776年马里兰州权利宣言(Maryland Declaration of Rightsof 1776),该宣言规定,已为实践证明能适用于地方和其他情况的英国普通法和陪审团审判以及诸如此类的英国制定法,追朔自1774年6月1日被采纳。普通法的传统仍在美国延续,并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进行相应的改革和调整。法典化就是这种改革和调整的表现之一。法典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1848年菲尔德(Field)起草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为纽约州所采用,并逐渐为其他州所效仿,在各州民事诉讼规则法典化的基础上,1938年国会通过《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FRCP)统一了联邦初审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
FRCP的制定有一定的背景。其自19世纪中叶以来,美国民事诉讼法一直处于改革之中。改革的直接动因是从英国移植过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对美国本土国情的适应性,以及美国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产生的诸多积弊。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改革又是与借鉴大陆法系的立法经验联系在一起的,这种联系包括法律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具体内容两个方面,前者即为法典化运动,后者即为对抗制的改造问题。民事诉讼自19世纪中叶以来历经两次重大的改革:第一次改革是1848年的“菲尔德法典”,即《纽约州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不但在形式上改变了普通法是判例法的表现形式,而且也对民事诉讼的具体内容作出若干改革,简化了诉讼程序,如统一了诉讼程序、规定了单一诉答方式、诉讼请求的合并制度、初步确立了证据开示程序等。由于“菲尔德法典”在纽约取得成功,该法典为其他州所效法。当然,“菲尔德法典”并非完美无缺,也存在需要改进之处。所有这些无疑为第二次改革奠定了基础。在1938年以前,联邦法院在程序法上的适用比较混乱,引发许多问题,在经多年的责难后,为统一联邦法院适用的程序法,国会于1934年通过了《授权法案》(EnablingAct),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一套单独的民事诉讼规则。联邦最高法院将起草规则的任务交由时任耶鲁大学法学院院长的查尔斯·克拉克(Charles E. Clark)为首的由学者、律师和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历经多次讨论和修改,联邦最高法院向国会提交FRCP,并于1938年获得通过。FRCP共分11章86条, 其中并不涉及证据规则,也不涉及上诉审程序。FRCP颁布后处于不断改革之中,历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订于2005年12月1日生效。
(二)基本特点:对抗制诉讼模式及其完善
作为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的代表性国家,美国在继承英国当事人主义的诉讼传统基础上,发展并完善了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自己的独特之处。
1.对抗制(adversarial system)的诉讼模式
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那时欧洲大陆各国都实行纠问主义诉讼制度,唯独英国例外。英国从来就把诉讼看成是当事人间的竞赛或对抗,法官只不过是竞技场上的裁判员,现在就美国的诉讼观而言,仍然是这一英国传统的诉讼观。当事人主义是以私权自治为理由,以司法竞技理论为基础的,根据英美普通法系国家的司法理念,没有对抗就没有审判,故美国在民事诉讼中取对抗制的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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