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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兴公司诉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记名提单托运人诉权及其他

  退一步分析,既使得兴公司拥有货物所有权,其亦不具备实体意义的诉权。本案货物买卖使用CIF价,双方未对该价格术语作出变更,故根据国际商会《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一切灭失和损坏的风险,另CIF价格术语属装货港交付货物的装运合同,虽说风险随所有权是一古老的法则,但新近的学说主张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卖方承担,我国新颁《合同法》在第一百四十二条对此作了规定。所以,既使得兴公司拥有货物所有权,因货物运输途中发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不由其承担,其因不具实体上的民事权益,也不拥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
  3、得兴公司可依据运输合同起诉承运人
  提单合法持有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并不等于其他人对承运人均无诉权。托运人虽不能依据提单提起诉讼,但在记名提单按债转让的方式转让并注销之后,原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是否随之消失呢?这涉及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我国《海商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就此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提单转让后,承、托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然存在,不仅提单持有人可诉承运人,托运人也可依据运输合同诉承运人,反之,承运人亦可向提单持有人或托运人分别主张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因运输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因此而消灭,但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义务不因此消失,如签发运费预付提单,但运费实际未付,则托运人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提单转让后,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告消灭。
  在甄别三种观点之前,有必要对运输合同的性质作一分析。在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不是托运人本身时,收货人是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方,享有合同权利。此时,运输合同当属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合同无疑。当托运人以外的第三人持有提单时,其同时也是运输合同的受益人,故在提单从托运人手中转至第三人时,第三人可凭运输合同也可凭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可见在提单转让后运输合同非但没有消灭,且其还可以成为第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的根据,同时,托运人也可根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即要求承运人向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提单记名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因承运人在提单及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是向收货人履行交货义务,故承运人的不会因此承担双重义务。显而易见,关于提单与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即提单转让后,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仍存在而不归于消灭。作此理解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因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提单转让后运输合同即告消灭。所以,托运人人作为运输合同的一方,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作为权利主体对承运人享有潜在的诉权。一审中关于得兴公司无诉权,应驳回起诉的观点,只看到了得兴公司无提单诉权,而忽略了得兴公司依据运输合同可行使的诉权,因而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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