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得兴公司不享有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的诉权
基于法律对所有权的保护,货物所有权人(包括拥有货物所有权的托运人)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享有诉权,可对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根据查明的事实,得兴公司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卖方,与买方达成了保留货物所有权直至其收到货款为止的协议,即所有权保留协议。一般的说,根据所有权保留条款中卖方的权利主张的延伸程度及各国法律允许的范围进行划分,所有权保留可分为四种类型: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延长的所有权保留;扩大的所有权保留;复合型所有权保留。本案所有权保留协议属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取决于价款的支付,出卖人的权利仅及于标的物本身。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所有权保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得兴公司在买方(收货人)支付货款前仍拥有货物所有权是值得商榷的。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表明,认定当事人所有权保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是《
民法通则》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如所周知,国际货物买卖亦存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审判决未作说理直接适用中国法作为买卖合同的准据法,似有不妥之处。所有权保留是买卖合同的条款之一,也是买卖合同的重要要组成部分,所有权保留的设定必须以买卖合同持续有效的存在为前提。在未查明买卖合同的条款内容及合同是否选择法律适用、确定合同准据法前,无法对买卖合同的效力下结论,也就无法断定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前提是否存在。另,所有权保留买卖作为不占有标的物的动产担保制度,其显著特征就是权利的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债务人占有担保客体,所设定的动产担保权因欠缺公示的表征而无法使第三人知悉。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法,各国有意思成立主义、书面成立主义、登记成立主义、意思成立-登记对抗主义及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等多种立法例。在未查明合同准据法的情况下,我们也无法断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是否符合准据法所取的立法例,其效力也无从判断。
当事人是否选择准据法与未查明当事人有无选择准据法是有区别的。在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时,可依最密切原则确定买卖合同准据法。我国《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
五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在未查明当事人是否选择了准据法时就不宜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所以,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得兴公司具有货物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及另人信服的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