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记名提单诉权的归属
我国法律对提单诉权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但通说认为,提单诉权由合法持有提单者享有。在此情形下,因得兴公司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无权依据提单起诉承运人。理由是,案涉提单为记名提单,我国法律未明定何谓记名提单。《
海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仅明确了记名提单不得转让的特性。在此记名提单不得转让应理解为记名提单不能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这是根据法意的解释方法所得出的正确结论,但记名提单可按债让与的方式移转。
《民法通则》规定了债让与的一般规则,即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经合同另一方同意。但民法理论认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只须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经债务人同意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已不符合我国目前正在建立发展的市场经济的要求。该观点已为新颁《合同法》所采纳,该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对《民法通则》关于债权转让应经债务人同意的规定作一宽泛的理解。本案货物以电放的方式交付,即得兴公司在把记名提单交与承运人,并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提单上记名收货人时,就等于在债权转让时通知作为债务人的承运人,承运人对此不表示异议,将货物按托运人的指示交给记名收货人,该行为应视为作为的默示,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认定作为债务人的承运人同意这种债权转让,至此,托运人就以普通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提单转让给提单记名收货人,该转让也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得兴公司虽是托运人,但已不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据此,中远公司在上诉时提出的得兴公司无提单诉权的观点是正确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