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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兴公司诉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记名提单托运人诉权及其他

  二、诉权的概念
  有无诉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得到司法保护。在我国海商法领域,诉权一词的运用较之其他部门法,其使用的频率甚高。这或许和海商法深受英美等国家的影响较大,国际性强有关。我们将Title to sue或Right of action译为诉权并直接加以沿用,但何谓诉权?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莫是一终。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索赔中诉权的归属更是一个长期困扰海商法学界的的难题,以致于有人称“海上货物运输索赔中诉权问题是一恶名远扬的陷井”。
  新近的学说认为,诉权作为统一的的概念,可定义为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从效果上分析,诉权有两个层面的涵义,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一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当事人向国家审判机关请求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即请求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权利;后者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保护或强制实现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具有民事权利的主体并非都现实地享有诉权,处于正常状态下的民事权利,其主体只具有潜在的诉权,因为诉权产生于民事权益遭到侵害或发生争议之时。因此,以下所提到的诉权归属应是指潜在的诉权归属。
  三、托运人得兴公司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
  1、得兴公司不具提单诉权
  其实,就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所提起的诉讼,要么以侵权为诉因提起,要么以合同为诉因提起。就合同之诉而言,得兴公司能否依据提单对承运人提起诉讼呢?回答是否定的。
  A、电报放货与记名提单诉权的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收货人凭电放单提货而不是根据记名提单提货,故作为托运人的得兴公司有权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似乎货物是否电放决定记名提单托运人诉权的有无。其实,这曲解了电放这种交货方式。所谓的电报放货是指为解决在较短航线上货已到港而提单尚未到港,收货人无法提货的情况,由托运人在装港将全套正本提单交给承运人随船随货,并指示(书面指示居多)承运人把货交给收货人(往往是记名提单收货人),待货到港后,由承运人以电报或传真的方式指示其卸港的代理人无单放货的一种货物交付方式。可见,电放仅是一种交货方式,与记名提单诉权并无太多的联系,因货物交付方式的不同而赋予托运人记名提单诉权,着实令人费解。如果说货物电放后可产生一定效果的话,那就是货物电放后,提单即被注销,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已完成,提单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而得以解除。
  当然,若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货损货差,收货人仍有权向承运人索赔,《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即证明了这一点。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至少表彰着货物的占有权,提单的这种效力在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即具有特定性,直至提单被注销,不因交付货物方式的不同而存在差异,故得兴公司在二审时关于电放单不是物权凭证的抗辩不知是何所指,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多与法律的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有关,与承运人交货的方式无必然联系,因此得兴公司的抗辩无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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