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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兴公司诉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记名提单托运人诉权及其他

  得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该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电放单则不是。我们只是为了明确所有权没有转移而采取电放形式。上诉人为什么不提供温度记录,而其他案件都有提供,说明有瑕疵。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案托运人得兴公司要求改成电放后,中远公司即收回已签发的记名提单。凭电放单提货。原审认定“本案记名提单流转至收货人并由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事实有误。又查明1997年6月13日日光商事株式会社致函中远三和船务有限公司,要求承运人中远公司提供集装箱的温度记录盘,以证明承运人在承运中没有过错,但中远公司以这票货物运输期间温度没有问题,所以温度记录盘没有保留为由不予提供。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提单虽曾签发记名提单,但根据托运人指示,已改成电放,中远公司也已收回全部记名提单,收货人凭电放单提货而不是根据记名提单提货,据此,做为托运人的得兴公司有权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中远公司提出本案必须由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才能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温度记录盘只是记录运输过程中货物温度变化的证据材料,中远公司有义务必须提供,中远公司未能提供温度记录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1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中远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记名提单项下托运人的诉权等法律问题。
  一、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藉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原、被告虽均为中国法人,但案涉货物运输为国际运输,货物损害结果的确定地在日本,且货物发生损害的地点极有可能在我国境外,以上述规定衡诸本案的事实,本案应为涉外民事案件。对涉外案件的审理,理应先确定案件的准据法,但一、二审判决均忽略了这一重要的国际私法问题,未作分析说理即当然地适用了我国的法律。从查明事实分析,中远公司是承运人,故可推定本案签发的是中远提单,而中远提单背面一般载有“本提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裁决。”的条款,应在查明事实部分增加该条款的内容,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因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这也是对本案进行评析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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