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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兴公司诉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记名提单托运人诉权及其他

  第二种意见认为,得兴公司与日光商事株式会在货物发生损害前已达成的协议系卖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协议,因未查明买卖合同是否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准据法不明,无法对该协议的效力作出判断,不宜直接认定该协议有效,并进而认定得兴公司仍保有货物所有权。另在记名提单项下,在记名提单注销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仍继续存在,得兴公司据此有权起诉被告。但得兴公司未举证证明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后一审法院根据第三种意见作出得兴公司胜诉的判决,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得兴公司作为卖方与收货人(买方)日光商事株式会社就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协议约定货物所有权在收货人提取货物后支付货款前仍由得兴公司享有。据此,本案记名提单流转至收货人并由收货人提取货物仅发生货物转移占有的法律后果,并不导致所有权转移,得兴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仍然享有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有权依运输合同关系就货物损坏向承运人索赔。被告以得兴公司非提单持有人为由主张得兴公司无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妥善保管货物的义务,对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损坏应负赔偿责任。因得兴公司未提出已支付货物检验费的证据,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于1998年7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远公司赔偿原告得兴公司货损9,300美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得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
  一审判决后,中远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得兴公司庭审后补交的一份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的收货人日光商事株式会社1997年3月20日函,认定买卖双方对所有权移转作了约定,被上诉人有诉权,然而我们提供书面意见,这份函是伪造的。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上诉人已收回全套正本提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2、得兴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清楚表明,中远公司在掌管货物期间没有过失。因而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只要履行了提单约定的义务,对本案货物到港状况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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