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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兴公司诉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记名提单托运人诉权及其他

得兴公司诉中远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记名提单托运人诉权及其他


许俊强


【全文】
  【案情】
  原告得兴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得兴公司)。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公司(下称中远公司)。
  原告得兴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1997年3月22日,其租用被告中远所属“盛和”轮将一批豆类蔬菜自厦门运往日本神户。货抵神户后,其中1450箱豌豆与100箱蚕豆腐烂变质,由大阪环境处理中心销毁,收货人日光商事株式会社因此拒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未尽承运人之责,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货损9,300美元及货物检验费68,848日元。
  被告中运公司辩称,有权就记名提单项下货物主张损害赔偿的只能是正本提单持有人。被告在货运抵目的港后,凭得兴公司电放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并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因此得兴公司作为托运人已不再享有任何提单权利。得兴公司没有诉权,应驳回其起诉。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2日,被告中远代理人福星船务有限公司签发NO.PXK-26247一式三份已装船清洁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得兴公司,收货人及通知人为日光商事株式会社,承运船“盛和”轮,货物为7,080公斤新鲜蔬菜。货到神户后,收货人于4月2日凭得兴公司电放指示及正本提单提取该批货物。4月3日,收货人委托日本海事检验协会神户分会对该批货物进行检验,并支付检验费68,848日元。该会认定其中1,450箱蚕豆变质,不具商业价值。4月11日变质货物被大阪环境处理中心销毁。为此收货人拒绝对原告得兴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原告得兴公司与收货人日光商事株式会社的买卖合同的价格是CIF神户6美元/箱。另双方约定货物所有权在货款支付前仍由原告得兴公司保留。
  对本案如何处理,一审法院存在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得兴公司的起诉。理由是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有权依据提单就货损向承运人索赔的应是该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本案得兴公司是托运人,承运人签发的是依法不得转让的记名提单,且提单项下货物已凭承运人的电放通知交付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得兴公司作为托运人不能因为收货人拒付全损货物的货款而就货损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可见,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得兴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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