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对于经济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财产已在民事诉讼中被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如何计算被告人的犯罪数额。
从另一个角度,这个问题即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经常有被告人的财产由于民事诉讼的进行而出现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情况,对此部分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在案发前归还而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根据1996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01年<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认定金融犯罪等经济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的数额为准,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笔者以为,对于<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归还”,应以在立案前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弥补为标准,而不应仅狭隘地理解为被告人在案发前自愿或经被害人要求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在经济犯罪案件立案前已经被民事诉讼程序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的财产,根据
刑法第
64条的规定,被害人在此部分财产范围内的经济损失最终可以挽回。因此,被告人的财产在刑事案件立案前被民事诉讼程序得以执行,意味着其时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具有得到弥补的保障,这与案发前归还在实际效果并没有本质的差异。因此,在认定经济犯罪数额时,对此部分财产原则上应予扣除。这同时也符合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政策。
第六、法律事实的刑民证据能否互为利用。
从理论上讲。同一法律事实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其认定应当得到一致。但在刑民交错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有可能出现二者不尽一致的情形。进而出现不一致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存有极大差异。首先,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其次,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规定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再次,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完全由公诉人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个案还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这些差异,决定了刑民证据不能互为代替,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证据制度体系。
笔者看到了这样一篇文章,一位来自刑庭以严谨、廉政著称的法官在主审一起民事案件时,尽管在这位法官的心底里都已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但是却不能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违背自己内心之确信,作出了原告含冤败诉的裁判,此仅仅是该法官来自刑事证据要求的认知照抄照搬于民事证据之中,而绝非其它。
06年4月2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刑事证据的证明力可在相关民事案中确认>的案例,案例中原告方举证由检察机关因刑事侦查需要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双方对其证据效力发生争议,最后法院认定,该刑事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一审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否定该刑事证据,因此其证明效力应予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