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这种自行侦查,第一要慎重,尽量注重和法院部门的协调。第二要求准,避免以后撤案、办错案,如此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加剧被害人的损失,同时给一个无辜的人滥施刑罚,等于同时办错了两个案件。第三、要认真审查,不要以刑事立案而干扰人民法院的正常民事诉讼程序。这种情况现实极易发生,例如某企业或者个人在民事诉讼中面临败诉危险之际,编造伪证,恶意向公安机关报案,声称涉嫌刑事犯罪,就此利用机会,转移或隐匿财产,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案件实践中一定要加以甄别。这也正是公安部三令五申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原因所在。
第三,对个案民事诉讼审理已进尾声,而且说民事诉讼并不影响其刑事侦查,能否先行让步于民事诉讼。
果真如此上述案件,完全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结束,作出妥当判决后,再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一是民事判决未尝不会对刑事侦查带来有益的参考价值,推动刑事案件的顺利进行;其二,如果此时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导致正当民事诉讼前功尽弃,造成司法资源的不良空耗;其三,如果该民事诉讼能够很好地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提前处理好,而无端中止放弃,进而在后来的刑事诉讼中再重新进行附带民事诉讼,效果尚不如前,未免得不偿失。前已提到先刑后民在刑民交错时并不是不可一用。还有一种情况,例如经济犯罪案件中的票据诈骗案中,甲将原款存入乙银行,由于乙银行的职员丙再利用职务便利,用伪造并调换甲在银行的预留印鉴手续,实施票据诈骗,骗得甲在乙在银行的全部存款,在此情况,公安机关依法追究丙的刑事责任和甲对乙银行的提起民事诉讼,并不存在互为影响的关系和相互干扰的情形,完全应当并行审理。
第四、 对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已经获得弥补的,是否仍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必要。
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发现经济犯罪案件被当作民事纠纷处理,且有的已经双方调解,且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再追究。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得到有效执行的,是否仍应对此立案侦查?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未超过
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符合立案条件,仍应立案进行侦查。理由是:从法理上分析,一方面刑事责任属公法调整的范畴,而民事责任属私法调整的范畴,二者不可相互吸收、替代或者抵消。对于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民事法律规范的,行为人既应承担刑事责任,又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追究民事责任来取代刑事责任,就会导致放纵犯罪,削弱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反之,则会影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犯罪者在经济上得逞。因此,对于民事违法行为同时构成犯罪的,理应追究刑事责任,除非该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定的免责事由。另一方面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除了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外,还侵犯了市场经济正常秩序。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前得到弥补,并不意味着被犯罪行为所破坏的市场经济秩序得到恢复,被告人如果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继续实施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从保护社会主义公共利益这一角度出发,对于被告人的行为仍应追究刑事责任。当前,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
那也许有人会认为,对已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人,基于同一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在理的原则?这就要正确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事不再理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同一种类或性质的法律责任,即对于同一事实不能追究二次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交错案件中,民事诉讼仅确定了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影响再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刑事诉讼中明确了刑事责任应当附带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