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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若干问题之探讨

  相对于大陆法系而言,英美法系的做法已经开创了刑民分诉的先河,众所周知的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刑事被判无罪,民事却判赔偿。这应该成为我们刑民交错案件处理的可资借鉴之例,尤其是经济犯罪更为如此。
  06年7月21日,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和北京市检察官协会共同主办的“和谐社会语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讨会在京拉开了序幕,充分表明刑事和解业已成为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的研究热点,并逐步将在法律制度中占有一席之地。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在现有各法律体系中,就其与其他各部门法的相互关系而言,民法是众法之基,而其他各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的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的园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所以笔者认为,本着公平与效率的法制原则,能否将二者有机结合,有效兼顾,有序协调,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应是刑民交错案件力图寻求的最佳司法途径。在强调国家公权行使的同时,很好地兼顾对公民、被害人私权的合法权益的最佳保护,使二者成为对等,并互为补充。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该可能发挥民法的作用;当民法的强制措施不利时尽可能彰显刑法的刚性。为此,我很赞赏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曹守晔在《法制日报》发表的一篇题为“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的文章中指出的“可以预见,刑民并用在处理刑民交叉时是大有可为的,甚至不排除先民后刑民事优先的趋势,乃至刑事的民法化,如果说民法的发达是社会文明的标志的话,那么,刑民关系的嬗变是在中国政治不断进步,经济不断发展的基础上,中华文明不断发展,社会不断进步的缩影。”
  三、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侦查之运用
  综合实际发生的刑民交错经济犯罪案件,经常发生的一些棘手问题和带有争议的代表性案例如下:
  第一,对于同一法律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时,法院已经作出了民事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的,如何启动刑事侦查程序。
  民事诉讼已经结束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如何处理已经生效执行的民事判决?笔者认为,对此应视刑事案件侦查终结的结果与生效民事判决相互比对而定。如果侦查终结不构成经济犯罪的,则维持原民事判决;如果确定被告人涉嫌犯罪,和民事判决确定的基础事实处理结果有错误的,则应通过法律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判决。如果尽管确认被告人有罪,但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与被告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亦得维持。如果民事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经济上得到了及时满意的赔偿,被告人在量刑上也具备了得到了从轻处理的法定条件,双方当事人对最终结果都比较认可接受,从而减少了后续的上诉和申诉等法律程序。对被告人和被害人而言是一种双赢。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就此可以省略,以减少诉累,息诉止争,并建议做为被告人悔罪认罪的一个量刑情节,发出司法建议书。
  第二,由于种种原因,尽管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但法院已经受理,且没有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能否就同一法律事实自行立案侦查。
  对此,新近颁发的《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2条确立了两个条件,符合其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消该判决的、裁定的;(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笔者所提及的问题完全不在此两条件之列。那么,是否应该严格遵守此限定的条件,绝对排除了其他情形下的自行立案侦查。笔者认为不尽然,在其他必要情形下,情况清楚且时机成熟之时,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自行立案侦查。理由是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完全可以按照各自的规则操作。开展刑事侦查,打击刑事犯罪是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如果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不依法立案侦查,无异于放纵犯罪,立案侦查并非是对民事诉讼的否定,只有侦查工作中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随意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与民事裁判发生冲突时,才可能涉及与民事诉讼的抵毁。公安机关对某项行为(事实)是否立案侦查,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对此的有关规定进行决定,不能因为法院移交后就立案侦查,也不能因为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未进行移交,而不以立案侦查,刑事诉讼对立案要求限定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犯罪事实、属于自己管辖。而刑事诉讼法83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查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此规定乃是各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原则性条款。从效力上看,远远高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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