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是不是千篇一律的经济犯罪案件都应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呢?司法实践中,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有赖于以民事诉讼的解决,只有解决民事问题才能较好处理刑事问题,对此,就不能一概采取刑事优先的原则。例如,侵犯商业秘密经济犯罪案件,本罪成立以行为人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前提,如果行为人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就不能构成犯罪。实践中有时对谁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控告双方争持不下,在这种焦灼情况下,使用人是否对商业秘密享有权利,便成了罪与非罪的定罪焦点,由于各自管辖分工,专业性质不同,从事刑事侦查的司法人员对此类问题的把握,远不比民事诉讼的专业法官对此类案件的认定和处理得心应手,先行进行民事诉讼,确认了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之后,相关的刑事问题便是迎刃而解。再如,某些财产型职务犯罪的审查立案中,在侵犯对象的权属不清时,或在某些疑似犯罪行为尚处于目的不明状态时,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认定,进入刑事诉讼中无异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由此可见,先民后行的原则并非不可一用。
事实上,先刑后民原则是根据诉讼原理推导出来的一个诉讼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换言之,刑事优先原则是一个学理原则,而非法定原则。纵观法律法规,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此通知被司法界普通视为先刑后民的标志性解释。但与此同时,作为我国最高法典的
刑法第
36条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于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显而易见,立法在强调和侧重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维护安定的同时,并没有一味地将保障公民民事权利的民事诉讼排斥在外,换言之,刑事诉讼并没有完全忽视或遗忘对公民的民事司法救助。从司法实践中现实实践纷繁复杂来看,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并不可取,很可能严重阻碍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并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举例说明;1、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生病、潜逃等原因一直未归案,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落空。 2、移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众所周知,必然要经历相当一段诉讼期限,在此期限内能否保证民事权利诉讼保全受到人为破坏和变迁,能否影响民事赔偿部分的正常执行,能否出现第三人转移、藏匿、销赃等被动现象,实践中不乏频频现出。3、实行先民后刑,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由此也会造成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有分歧。可能法院认为是刑事案件而移送,而公安机关不认为是刑事案件而拒绝受理,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是刑事案件而受理并立案侦察,并经过侦察后认为不构成经济犯罪撤案,或者认为构成犯罪而检察机关不予不起诉,或者最终却由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凡此情况下无疑延迟、变更和阻断了民事诉讼的正常依法进行,最终可能导致半途而废及前功尽弃。4、先行民事诉讼,后又移送,法院经过一段时间的审理或裁定已经下达,其间被害人交纳的诉讼费用如何返还,也是一个现实的问题。5、对于经济犯罪,有别于刑事案件的一点就是被害人对民事利益的保证和救济的实际需求非常强烈,与此相对,赔偿难,执行难,又是近年来经济犯罪案件审理中的一个趋势。2005年法制日报曾报道了被告人宁可坐牢也不还钱,极大损害被害人利益的案例,文章的标题带有调侃的味道---<蹲监狱一年能挣375万元>。笔者所在大队于2000年侦办的孙东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告人涉案资金上亿元,直接造成上千户群众的经济损失,无疑这些受害者最大的期望莫过于将损失弥补,哪怕是降低到最低程度,然而换来的却是十年有期徒刑,挽回经济损失几乎为空白,一时这些受害者难以接受这一事实,多次集会到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上访,一度成为当地的不安定因素。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去考量,上千户公众用上亿元的资金无端去换一个犯罪分子十年的有期徒刑(能否执行到十年整还难以估量)未免有些得不偿失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