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由于
刑法是民法等法律的保障法,所以在民法法律上完全合法的行为,不可能构成
刑法上的犯罪。就如其不具有违法行为,何谈其涉嫌犯罪。但是,凡事都有例外和特别,由于
刑法与民法等法律的性质与目的不同,对于
刑法上的释义,不能完全照抄照搬民法上的法律意义进行解释和应用,而应根据
刑法的性质与立法进行适用,同时民法中的某些条款不应成为阻却犯罪成立的理由。举例加以说明,例一、
刑法中的犯罪未遂、犯罪预备以及犯罪中止,在经济纠纷中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如果只具备这些情形,根本不会导致经济纠纷的产生,但是,不存在经济纠纷,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经济犯罪,对于犯罪预备、未遂、中止三种形态,依照
刑法之规定,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例二、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保险诈骗罪,
刑法第
198条规定,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此罪。某人寿保险公司规定被保险人只能为60岁以下,某行为人将70岁谎称60岁以下,进而投保,骗取保险金。这在
刑法上,应当认为虚构保险标的,隐瞒事实真相,然而
保险法的目的与
刑法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保险法第
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此例中民法是通过无效合同之办法予以解决虚构保险标的行为,但
刑法不能因为民法的“解除保险合同”而予以否定其行为具备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上两例不难看出,
刑法与民法的目的不同之处,性质不同之处,形态不同之处,结果不同之处,带来惩处方式不同之处。
第三、由于
刑法与民法的性质、目的不同,所以既违反
刑法又违反民法的行为,常有之事,按照各自管辖及法律法规,对此完全可以在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追究民事责任,这便有一个“禁止重复评价”的法律问题,即同一法律事实,只应该根据一个行为给予一次处罚。司法实践中,在适用
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实现民法的目的,则只需适用
刑法,不宜另适用民法。在评价是否双重处罚时,是刑事处罚还是民事处罚,名义并不重要,实质中适用民事罚服务于刑罚目的时,就变成了单一的刑罚,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几乎无一例外的罪名都有罚金刑,以
刑法中158条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例,
刑法规定对此罪,单处或者并处注册资本额的1%至5%的罚金,同样,在
公司法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
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固然是惩罚性制裁措施,
公司法所规定的罚款也是一种惩罚性制裁措施。既然如此,只适用
刑法,就可以实现
公司法的目的,在这种既触犯
刑法又违反
公司法的行为,如果法院根据
刑法对被告人判处了罚金,那么原则上就无须必要再根据
公司法令其交纳罚款了,当然在
公司法规定的罚款数额与比例高于
刑法的规定时,可以令被告交纳差额的罚款。从这个层次和意义来说,
刑法与民法同步启动并不违反双重危险。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顾问陈泽宪在《市场经济的刑法调控原则》一文中所阐释的那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形成与运作需要法制。在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控机制中,
刑法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经济法和民商法也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刑法和经济法、民商法必须在法律规范上保持协调。经济法和民商法的法律责任中,通常设有针对有关违法行为的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因而要注意经济
刑法中的罚则规范与经济法、民商法中的罚则规范之协调。刑事罚则要与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衔接配套;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