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数额多少是确定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及其量刑幅度的主要依据。
刑法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在数额上没有明确限制,从理论上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即使虚开一份发票,一分钱也可以构成犯罪,但是
刑法总则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所以应该有一个立案标准,量刑起点的犯罪数额依据。1994年“两高”的《规定》第二条即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万以上的,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起点,但是伴随着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已经自行失效了。《解释》第一条规定“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以上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千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现行有效的《
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沿袭了《解释》的规定,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本罪数额为选择性标准,或者虚开税额一万元以上,或者税款被骗五千元以上,符合相应的条件的具备其一即可。
由此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数额应包括虚开税款数额,骗取国家税款数额以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数额,这涉及到罪与非罪,以及定罪量刑之幅度问题
(一)虚开税款数额
虚开税款数额当然是指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虚开的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有进项发票和销项发票之分,对那些较为单一的虚开专用发票案件,只有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只有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件,其虚开税款数额就是行为取得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对外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所注明的税额。对于行为人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情况下,既虚开了销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取得了虚开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非法抵扣,其虚开的数额应以虚开的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合并计算。还有一个问题,在确实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或者应税劳务关系,但行为人为对方开具的超过真实交易内容的金额和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那么,虚开的税款数额是指在专用发票上的开具的全部税款数额还是指扣除真实的交易内容所对应的税款数额之后剩余部分呢?笔者认为在计算虚开的税款数额时还是应该实事求是地减去真实交易内容所包含的税款数额为宜,因为只有这一数额才是真正的对应的虚开部分数额。
(二)骗取国家税款数额
这里的骗取国家税款数额不单纯是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还包括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的数额,如果仅仅虚开了税款但尚未进行抵扣,就不存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的问题,如果仅仅使用了部分虚开的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则只有这部分数额属于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因为,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只有那些虚开的发票被受票方抵扣了自己实际经营活动的应交税款或者利用其骗取了出口退税,国家利益才受到了损失。在认定其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应牢牢把握住其行为人是否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非法抵扣这一关键环节。现实中,应掌握以下几种情况,准确界定行为人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
1、行为人只给他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利用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就是行为人给国家造成的损失。如果行为人为他人经营活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犯罪时,计算行为人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还应当加上有实际经营活动的销售方偷逃相应的部分税款,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中,如果已向税务机关交纳了部分销项税款,在计算骗取税款数额时,应当把已交纳的部分税款扣除。
2、行为人只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自己生产经营活动中应交纳的销项税款或者利用其骗取出口退税,其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就是其已经在税务机关进行实际抵扣后税款或者骗取的出口退税数额。
3、行为人没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抵扣,由于行为人虚开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不发生法定的纳税义务,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只过是一种形式上的抵扣,永远不会造成国家税款实际流失,其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就是其虚开的销项发票被受票单位用于抵扣的实际税款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