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实行价外增值部分征税制度,即企业在本期生产,经营中应该缴纳的税款,可以对前一道生产、销售环节上已经缴纳过的税款进行抵扣,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正起到这样一个承上启下的链条功能。也就是说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既是销货方纳税数额,同时又是购货方抵扣数额,二者是完全一致的。回到此案中,理论上是如此,而现实中,往往会是另外情形种种。假如,张某找李某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李某需要交发票部分的增值税专用税款,这样,张某将开具发票部分所相应的税款(依17%税率计算得出)如数交给李某,李某又如实缴纳给税务部门,购货方再以17%税率进行抵扣税款,那么国家税款没有丝毫受到损失,对这种情况,无论是对出票方李某,还是销货方张某,以及购货方都不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处理。此为情形之一。
情形之二,假设张某找到了李某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李某从其他渠道非法为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李某并隐瞒此情,,向张某索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款,张某如数付给,对此应对李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论处,而不应追究张某和购货人的刑事责任。
情形之三,假设张某依照法律规定,明明可以到税务机关要求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到税务机关代开需要如数缴纳税款,张某为逃避应交税款,找到李某,问其不缴税只给一部分开票费(当然远远低于税款)能否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许诺给其开具,李某收到开票费后为张某代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少缴增值税发票上的税款,李某弄虚作假使用种种方法(例如取得虚假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也逃避了这部分税款,在此情况下,购货人从国家那赚取的税款不是11%了,而是17%了。因为张某、李某二人分文未向国家缴纳此税款,对此可对李某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理。法律依据可参考《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同时也可对张某以此罪定罪处理,其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规定“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购货人如果不具有主观上明知,不应以犯罪论处。
对此,可能有同志会产生疑义,为什么上述三种情形下购货人不以犯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危害在于受票人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去抵扣税款或骗取税款,上述三种情形,增值税发票开具都存有过错,对购货人以纵容,是否会造成国家税款之流失,是不是立法上存在疏忽和漏洞?当然不是如此。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于1997年8月8日、2000年11月6日及2000年11月16日专门下发的三个文件分别是: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该通知的补充通知、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其内容大致为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着真实的交易,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反之,应对购货方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从此可以看出,税务机关对此已经有了相当严密的监控手段和相应的处理规定,已经从源头上遏制和堵塞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既然行政手段已经能够起到避免国家税款流失的作用,又何必去动用严酷的刑罚呢。与此观点相呼应的还有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顾问陈泽宪在《市场经济的刑法调控原则》一文阐释的比较到位:“刑事罚则要与民事罚则、经济罚则或行政罚则衔接配套;不同层次的相关罚则应是同类违法行为之不同危害性程度的相对反映。刑事罚则只能是对违法行为多层次制裁中的最后手段,而不应作为初始的和唯一的制裁手段。”这也是有学者所主张的对“代开”问题不必独立定罪的一个缘由吧。
实践中,比较典型的代开行为主要有:其一、关于总公司为分公司的经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即使分公司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对外债权债务也应由总公司享有或承担。因此,在分公司进实际生产后,以总公司名义对他人开出数额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种正常的实际开票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总公司在明知分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仍然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为自己虚开的情况,应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二、关于挂靠现象中的代开问题。这个问题的实质涉及到挂靠企业是否属于“他人”?挂靠现象是我国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对不同经济成份在政策上实行区别待遇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现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完善,必将减少乃至消灭,但在目前阶段仍然普遍存在。挂靠企业虽然使用被挂靠企业的名称、帐号,甚至对外开出票据,但是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对挂靠企业是否必须以“自己人”来看待?笔者以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法律规定有严格的制度,只有一般纳税人才享有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资格,并规定了一系列严格的保障制度。原因在于一般纳税人才有完善的帐目,有严格的管理和健全的制度,这样才能使增值税制度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所以,从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实行严格管理的意义上,对挂靠企业还是应当视作“他人”,而不应看作“自己人”。这样不但能够将合格的一般纳税人与非一般纳税人的界限区分开来,而且有利于实现国家设立增值税专用发票制度的目的,促进市场主体的发展。明确这一点,有利于认定挂靠现象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对于挂靠企业实际从事的生产经营行为,被挂靠企业为收取管理费用而据实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前所述,其行为并非虚开,不构成犯罪。反之,挂靠企业没有进行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被挂靠企业为收取管理费用而故意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符合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特征,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对开票方和受票方定罪处罚。
四、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数额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