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都存在哪些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而不应以205条定罪论处呢?笔者试列举几例:
1、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虚增销售业绩,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国家税款未受损失,不应以本罪论处。于此持否定的有,张旭主编的《涉税犯罪的认定处理及案例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某市三个大型百货商场为完成上级主管部门年初下达的销售指标,采取轮流为对方填开无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即甲商场开给乙商场,乙商场开给丙商场,丙商场再开给甲商场,以达到虚增销售额的目的。此种行为也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开”和“环开”一般不会造成国家的税收收入的损失。因为开票方与受票方虚开的发票价、税项目雷同,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互相抵销,既没有向国家缴税,也没有多抵扣税款。其目的主要在于虚增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伪造生产经营业绩。虽然此两种手段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扰乱了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和发票管理秩序,使国家的经济秩序遭到破坏,尤其是虚报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国家制定相应的经济政策不利。因此,“对开”和“环开”发票也是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情节严重的,也可作为犯罪处理。”正如该文所述“不直接危害国家税款”,但本罪列举于
刑法第三章的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罪群之下,所以明显该文所述案例侵害之客体非本罪之客体要件。与此同时,笔者在黄振辉等著的《税收犯罪疑难案例判解》(暨南大学出版社)中一个相同的案例判解“1996年,湖北省随州市物资总公司下属的燃料公司和金属回收公司,为完成总公司下达的销售指标,两公司通过协商,同意采取相互为对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办法,互为对方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两公司虽然各自如实申报了销项税金,但因为有虚开的进项税金作抵扣,其应纳税金实际没有增加,两公司没有多交纳一分钱的税金,但提高了销售额,超额完成了总公司的任务,给公司的职工发放了更多的奖金。对此行为,司法判定的结论为:两单位缺乏希望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现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其与一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其他案件有明显的主观态度差异,完全不具有危害税收管理的刑事可罚性,不视为犯罪。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不是有法律渊源的意义,但典型案例对相同或相似情况的处理应该说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因为法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同等情况同等对待,即同案同判,这也应成为法治统一的需要。
2、对于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由于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款不允许抵扣,所以无法利用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税款,相应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对此,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3、对有实物交易行为,但销货方不具有使用专用发票资格,以从非法渠道取得的专用发票同购货方结算,而购货方纳税人不知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来源渠道是否正常,发票票面的登记数额又与实际发生额没有出入,并据以支付货款的,对购货方纳税人一般不应以犯罪处理(见陈春华主编的《税收犯罪的惩治与预防》369页,中国税务出版社)。对此情况,可能出现一方以虚开增值税专用罪定罪的情况(比如出票方),对购货方取得该专用发票行为能否以共犯论处呢?那么主要要看双方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构成。如果购货方没有实施
刑法205条所规定的“为自己虚开”而取得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而取得的行为要件,就无法构成共同犯罪,就应该体现罪责自负的刑罚适用原则。那么对购货方应如何处理呢?国家税务总局已对此有所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货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应依法追缴。
4、对于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单纯以达到职务侵占、贪污等其他犯罪目的,排除了偷逃、骗取税款的目的,对此可按职务侵占或贪污等相关犯罪论处。对由此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可通过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即可。同理,出票方明知受票方是为了出于职务犯罪而取得,对出票方以共犯论处;若出票方不知其受票的行为会造成或可能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和损失的结果,对其不能视作犯罪处理,可依据违反
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应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