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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立完全约定化的夫妻财产制度

有关论述可参见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修订版,第331页。
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现行婚姻法虽然也规定男女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财产关系内容,但是却没有解决由此而带来的一个重大问题,即没有就为对夫妻财产制约定内容的确定,变更和终止作出有关规定,而这是关系约定夫妻财产制能否真实实行的一项重要基础。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十九条第一、二款内容。
婚前财产之处理依前文有关夫妻财产关系之定义在所不论。
这主要是出于两点考虑:一,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关系具有契约型是不争事实,但是夫妻毕竟是特殊的契约主体,夫妻关系的稳定(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对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来说具有重大意义;二,出于对确立夫妻财产制登记的绝对效力的需要的考虑,也不应该允许夫妻双方随意变更夫妻财产关系制。
比如,共同财产制下,双方按现行法之规定方式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平分;财产增加额共同制下,对夫妻双方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增加额加以均衡;在比例财产共同制下,夫妻关系的终止所带来的效力只及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应当看到如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之财产有重大贡献的,以公平原则以应当作出有利于贡献一方的判决。
在这里笔者咸以为这种夫妻财产关系的成立与生效皆于登记生效之时确立,故在时间上不应作详细区分。
同性质条文可考婚姻法二条、第三条有关规定
此观点之论述见《夫妻财产约定》杨立新著,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王利明主编,2003年第二版413页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情况应依现行法之法定代理人之规定行事。
当然此种要件之认定以下情况之应当符合此要件效力:一方为体现自己对对方之爱意而做出与自己内心原有意思相违背之决定。因为根据“对心甘情愿者来说无不公正”之法谚 ,如果承认一方之行为无效那么却为不公。
对此问题之论述可参考《夫妻财产约定》杨立新著,载于《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王利明主编,2003年第二版4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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